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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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筱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筱芸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某攤位,飲用金牌啤酒5、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張天利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200巷吉興橋上時,不慎撞擊道路旁苗栗縣○○鎮路○○○號18566號燈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相較於酒後騎乘其他機慢車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高,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自行撞擊道路旁路燈燈桿之情形,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於90年間,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判處拘
役50日,此外並無近期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林筱芸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芸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起至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飲用啤酒5、6瓶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天利,欲返回苗栗縣○○鎮○○路00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4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200巷吉興橋上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路旁電線桿(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筱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天利、 林順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車損暨現場現場照片13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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