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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