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培蒼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1505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9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下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為其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前揭110年9月30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白色結晶1袋(毛重0.3050公克,驗前淨重0.1550公克,鑑驗取用0.0045公克,總驗餘淨重0.1505公克),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第710號卷第127至131頁)在卷可佐,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外包裝袋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