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修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4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13號暨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2、13號處如附表編號12、13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劉嘉修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故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且依法令亦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林志培 (2次)、 鄭立泰 (1次)、 江明 福(3次)、陳 祖倪 (6次);及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4及15號「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立泰、 黃旭明 (各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嘉修(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附表編號1-3、5-13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附表編號14號)及轉讓禁藥罪2罪(附表編號
4、15號),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4號)撤回上訴,此有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附卷可稽。準此,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及轉讓禁藥2次(附表編號4、15號)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劉嘉修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本件判決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1-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5至1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附表編號4、15號之轉讓禁藥罪,且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附表編號12、13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等事實不諱(各次犯行於何階段自白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且查:
1、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林志培2次、鄭立泰1次、 江明福 3次、 陳祖 倪6次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鄭立泰及黃旭明各1次,核與證人林志培、鄭立泰、江明福、 陳祖倪 、黃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有扣案證物可佐(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參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於有償轉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罪重查嚴,行為人常係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行為,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與本件購毒者均僅係朋友關係,為被告及證人林志培等人供明在卷,均無親屬關係,亦查無任何動機或與購毒者有任何特殊之情誼,於買賣之過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刑之高度風險為他人取得毒品,況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如前述認定均有相當對價,故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足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⑵查被告基於各別販賣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
5-13號所載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金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已經獨立完成買賣行為中之收受價金與交付貨品(即毒品)要件,已如前述認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
2、轉讓禁藥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予之禁藥數量雖不詳,惟依證人鄭立泰及黃旭明所述,均僅係當次1次施用之數量,應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
⑵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15號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
(二)罪數
1、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5-13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4、15號所為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及時地均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雖供稱其上游有「 大武 、阿
保、黃旭明、 賴宛平 、 賴世偉 」等人,經原審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回覆:「大武」、「 阿保 」、「黃旭明」部分尚待調查,賴世偉部分業經查獲,將提起公訴,有該署107年11月27日花檢和忠107偵4234字第1079023391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在卷可參。
①經核閱「賴世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見原
審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經原審與被告當庭確認交易順序(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認就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犯行,確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2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其他各編號則均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準此以觀,本案僅就附表編號3、8號之部分,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3、8號部分減輕其刑。
②另被告供出上游「賴宛平」部分,雖亦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經調取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413號監聽卷,得知針對賴宛平之偵查作為,並非始於被告(見原審106年度聲監字第413號卷花蓮縣警察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③至被告供述之「大武」、「阿保」及「黃旭明」等人係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年籍不詳之「大武」、「阿保」及被告於偵查(偵他卷第291頁)或原審均未明確指述犯罪時地(原審卷第14、36頁背面)且為其轉讓毒品對象之「黃旭明」等人經查獲之事證。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前揭①部分外,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且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至少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始得認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白時間參附表上開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5、7、9號係於107年10月22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認罪,檢察官雖於該時點已完成起訴書,然本案係於同年10月26日始繫屬於原審,有卷封面及收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是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以書狀在繫屬原審前之認罪表示,仍屬偵查中自白無疑。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固辯稱附表編號12及13號所示犯行,
亦曾於偵查中自白部分,然經本院核閱被告警、偵訊筆錄,分敘如下─①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
Ⅰ、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對象是陳祖倪,他叫我幫他找毒品,可是那個時候我找不到。」(警卷第82-83頁)。
Ⅱ、偵查中則表示「因為陳祖倪常打電話給我,有一次我去我朋友大武家吸毒,我想到陳祖倪平常也有施用毒品習慣,我就介紹大武給陳祖倪認識,所以我電話內容只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陳祖倪說她沒錢,所以沒有介紹成功。」、「我實在沒有印象,可能有,因為我會跟陳祖倪毒品交流。」(他字第196號卷290、291頁及第416頁)。
Ⅲ、就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顯然係明確否定該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祖倪之事實。
②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
Ⅰ、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與陳祖倪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因為他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在107年3月6日(應為13日之誤載)下午16時左右,我就找我綽號大武的朋友,我朋友住在旅路汽車旅館附近,陳祖倪騎機車到了旅路汽車旅館附近,我們約在那邊碰面,後來他就把錢交給我朋友,後來綽號大武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去附近一個房子裡面拿毒品,接著我再載我朋友回去找陳祖倪,之後他就把毒品交給女子陳祖倪,他們就完成交易。」、復經警詢問「有無從上述交易獲取利益?」時,答稱「沒有」(警卷第83-84頁)。
Ⅱ、於偵查中則供稱「這通電話是陳祖倪想要找我朋友那裡拿毒品,是透過我去找大武,我就載大武去拿毒品,陳祖倪就把錢交給大武,大武就叫我載他去前面轉彎處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給陳祖倪,這過程中我沒有抽取任何報酬。」、「有,我當時跟陳祖倪約在 南濱公 園的門口和平路上,我開車載大武到現場,之後陳祖倪拿錢給我朋友大武,之後是我朋友大武去幫陳祖倪拿安非他命,這次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他字第196號卷第291頁及第416頁)。
Ⅲ、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非其所交易,明確指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武」之男子販賣毒品。實難以被告前開否認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即認被告偵查中已有自白。③準此,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附表編號12、13號各
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前開示之罪,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4及15部分,因適用藥事法規定論罪科刑,故不予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3、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⑴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48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至3、5至11號販賣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附表編號3及8號部分,尚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上開罪刑經減刑或遞減其刑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2次)、3年10月(2次)、1年4月(2次)、3年8月(4次),罪責堪稱相當,是就此部分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至附表編號12及13號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觀諸其所賺取之利得尚屬有限,2次販賣對象同屬1人,且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自有重大差異,且經起訴於原審首度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仍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值得肯定,可認已深具悔意,此部分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投入,若給予寬典並非無從區別「偵查及審理自白」與「審理自白」之差異,且若遽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參諸上揭說明,爰就此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附表編號3及8所示之罪,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11及15號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明知我國禁止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毒品,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及轉讓禁藥之犯罪次數、對象、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就其毒品上游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亦已依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從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此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2、復說明: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L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用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轉讓附表編號4所用,有LG廠牌手機聯絡電話照片2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23頁、第45頁、第62頁、第63頁、第76頁、第79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上開手機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⑵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所剩餘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及其背面),而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3、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且就附表編號4、15號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之刑度幾已達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原審量刑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其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科刑審酌部分
1、撤銷改判理由─⑴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
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原審未審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適用,尚有未洽。
⑵被告以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已如前
述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使施用者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3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示懲。
(三)定執行刑部分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倫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動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行刑。至個別犯罪情節或對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酌重複評價。
3、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號,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與經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3、5-1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各屬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分別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撥諸前揭說明,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上揭撤銷改判所處主刑及上訴駁回所處主刑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沒收
1、關於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⑵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係供附表編號12、13號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且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予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押在案,並無追徵其價格之必要。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問題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2、13號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為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應依被告所稱所收取之數額即1千元及2千元,於各該編號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上揭多數沒收(含上訴駁回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表】┌─┬─┬───┬──────┬───────────────┬─────┐│編│交│時間及│交易方式、數│證據清單名稱│罪名與宣告││號│易│地點│量及價金(新││刑(含主刑│││對││臺幣)││及沒收)│││象│││││├─┼─┼───┼──────┼───────────────┼─────┤│1│林│107年4│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志│月9日│年4月7日下午│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培│下午6│4時53分至107│卷第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販││││時許,│年4月8日下午│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賣第二級毒││││在花蓮│7時11分,持│59、60頁。】│品,處有期││││縣○○│用門號000000│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玖││││鄉○○│0000號行動電│證述【 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村○○│話,與持用門│號第142頁至第149頁;107年他│門號○○○││││街住處│號0000000000│字第19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號之林志培聯│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絡後,於左列│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時間、地點,│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含SIM卡壹│││││販賣甲基安非│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張)沒收;│││││他命1 小包 與│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未扣案之販│││││林志培,並收│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賣毒品所得│││││訖1,500元之│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即新臺幣壹│││││對價。│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仟伍佰元沒││││││號卷第1頁至第41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107年4│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志│月27日│年4月27日下│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培│下午7│午5時45分至│卷第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販││││時38分│107年4月27日│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之後│下午7時38分│59、60頁】│品,處有期││││某時,│間,持用門號│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拾││││在花蓮│0000000000號│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縣○○│行動電話,與│號第142頁至第149頁;107年他│門號○○○││││鄉○○│持用門號0000│字第196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村○○│000000號之林│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街住處│志培聯絡後,│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於左列時間、│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含SIM卡壹│││││地點,販賣甲│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未扣案之販│││││小包與林志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賣毒品所得│││││,並收訖2,00│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即新臺幣貳│││││0元之對價。│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仟元均沒收││││││號卷第1頁至第4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警詢、偵查、原│上訴駁回。│││立│月1日│年2月1日中午│審及本院之自白【玉警刑字第1│【原審判決│││泰│下午2│12時51分,持│000000000號卷第118頁;原審│:劉嘉修販││││時許,│用門號000000│卷第147頁、第12頁背面及第│賣第二級毒││││在花蓮│0000號行動電│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59、│品,處有期││││ 縣壽豐 │話,與持用門│60頁】│徒刑壹年肆││││鄉台11│號0000000000│2、證人鄭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線公路│號之鄭立泰聯│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花蓮溪│絡後,於左列│號第190頁至第206頁;107年他│○○○○○││││出海口│時間、地點,│字第19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號行動││││的國姓│販賣甲基安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廟│他命1小包(│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重量約0.3公│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克至0.4公克│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與鄭立泰,│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並收訖1,000│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壹│││││元之對價。│361號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仟元沒收,││││││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頁至│於全部或一││││││第41頁】│部不能沒收││││││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或不宜執行││││││字第434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沒收時,追││││││132頁至第133頁】│徵其價額。│││││││】│├─┼─┼───┼──────┼───────────────┼─────┤│4│鄭│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立│月27日│年2月27日上│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泰│中午12│午6時8分至同│卷第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犯││││時53分│日上午7時27│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藥事法第八││││許,在│分間,持用門│59、60頁】│十三條第一││││花蓮縣│號0000000000│2、證人鄭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項之轉讓禁││││ 壽豐鄉 │號行動電話,│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藥罪,處有││││ 兆豐農 │與持用門號00│號第190頁至第206頁;107年他│期徒刑參月││││場堤防│00000000號之│字第196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扣案之門││││旁草原│鄭立泰聯絡後│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內│,約定於左列│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時間、地點,│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號行動電│││││無償轉讓甲基│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話壹支(含│││││安非他命1小│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SIM卡壹張│││││包與鄭立泰。│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沒收。】││││││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1頁】│││││││││├─┼─┼───┼──────┼───────────────┼─────┤│5│江│107年1│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明│月25日│年1月25日上│院之自白【原審卷第12頁背面│【原審判決│││福│上午10│午10時28分,│、147頁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劉嘉修販││││時43分│持用門號0000│卷第48、59、60頁】│賣第二級毒││││許,在│000000號行動│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品,處有期││││花蓮縣│電話,與持用│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徒刑參年玖││││壽豐鄉│門號00000000│號第169頁至第189頁;107年他│月。扣案之││││ 東華大 │00號之江明福│字第196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門號○○○││││學後門│聯絡後,於左│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附近停│列時間、地點│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號行動││││車場│,販賣甲基安│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電話壹支(│││││非他命1小包│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含SIM卡壹│││││與江明福,並│、第256號、第257、第308號、│張)沒收;│││││收訖1,500元│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及│未扣案之販│││││之對價。│通訊監察文【見玉警刑字第107│賣毒品所得││││││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1頁】│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江│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明│月2日│年2月2日中午│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福│晚間9│12時57分至同│卷第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販││││時40分│日晚間9時31│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59、60頁】│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捌││││壽豐鄉│號行動電話,│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東華大│與持用門號00│號第169頁至第189頁;107年他│門號○○○││││學後門│00000000號之│字第196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附近停│江明福聯絡後│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車場│,於左列時間│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地點,販賣│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含SIM卡壹│││││甲基安非他命│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張)沒收;│││││1小包與江明│、第256號、第257、第308號、│未扣案之販│││││福,並收訖│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通│賣毒品所得│││││1,000元之對│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玉│即新臺幣壹│││││價│警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頁│仟元沒收,││││││至第4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明│月1日│年2月1日上午│院之自白【原審卷第147頁、第│【原審判決│││福│上午11│10時38分至同│12頁背面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劉嘉修販││││時50分│日上午11時43│卷第48、59、60頁】│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徒刑參年捌││││○○鄉│號行動電話,│號第169頁至第189頁;107年他│月。扣案之││││○○路│與持用門號00│字第196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門號○○○││││000號(│00000000號之│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統一精│江明福聯絡後│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號行動││││工速邁│,於左列交易│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電話壹支(││││客加油│時間、地點,│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含SIM卡壹││││站)│販賣甲基安非│、第256號、第257、第308號、│張)沒收;│││││他命1小包與│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通│未扣案之販│││││江明福,並收│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玉│賣毒品所得│││││訖1,000元之│警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頁│即新臺幣壹│││││對價│至第41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陳│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祖│月6日│年2月6日下午│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倪│下午2│1時7分至107│卷第415頁至第416頁;原審卷│:劉嘉修販││││時許,│年2月6日下午│第12頁背面及第161頁背面及本│賣第二級毒││││在花蓮│1時54分間,│院卷第48、59、60頁】│品,處有期││││縣花蓮│持用門號0000│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壹年肆││││市 莊敬 │000000號行動│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路 蹦康 │電話,與持用│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門號○○○││││肉圓路│門號00000000│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口│00號之陳祖倪│】│○○號行動│││││聯絡後,於左│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列時間、地點│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販賣甲基安│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非他命1小包│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與陳祖倪,並│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收訖1千元之│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壹│││││對價。│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元沒收,││││││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號卷第1頁至第41頁】│部不能沒收││││││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或不宜執行││││││字第434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沒收時,追││││││132頁至第133頁】│徵其價額。│││││││】│├─┼─┼───┼──────┼───────────────┼─────┤│9│陳│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祖│月13日│年2月13日下│院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47頁、│【原審判決│││倪│下午3│午3時13分,│第12頁背面及第161頁背面及本│:劉嘉修販││││時23分│持用門號0000│院卷第48、59、60頁】│賣第二級毒││││許,在│000000號行動│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品,處有期││││花蓮縣│電話,與持用│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徒刑參年捌││││花蓮市│門號00000000│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月。扣案之││││ 莊敬路 │00號之陳祖倪│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門號○○○││││ 蹦康肉 │聯絡後,於左│】│○○○○○││││圓路口│列時間、地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販賣甲基安│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非他命1小包│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含SIM卡壹│││││與陳祖倪,並│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張);未扣│││││收訖1千元之│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案之販賣毒│││││對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品所得即新││││││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臺幣壹仟元││││││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沒收,於全││││││號卷第1頁至第4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107年2│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祖│月25日│年2月25日上│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倪│下午1│午11時30分至│卷第41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販││││時43分│同日下午1時│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33分間,持用│59、60頁】│品,處有期││││花蓮縣│門號00000000│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捌││││花蓮市│00號行動電話│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莊敬路│,與持用門號│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門號○○○││││蹦康肉│0000000000號│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圓路口│之陳祖倪聯絡│】│○○號行動│││││後,於左列時│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間、地點,販│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賣甲基安非他│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命1小包與陳│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祖倪,並收訖│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1千元之對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壹│││││。│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元沒收,││││││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號卷第1頁至第4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107年3│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祖│月6日│年3月6日上午│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倪│下午4│11時54分至同│卷第41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販││││時47分│日下午4時47│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59、60頁】│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拾││││花蓮市│號行動電話,│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莊敬路│與持用門號00│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門號○○○││││蹦康肉│00000000號之│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圓路口│陳祖倪聯絡後│】│○○號行動│││││,於左列時間│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地點,販賣│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甲基安非他命│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1小包與陳祖│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倪,並收訖2│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千元之對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貳││││││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元沒收,││││││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號卷第1頁至第4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107年3│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原審及本院之自│原判決撤銷│││祖│月10日│年3月10日下│白【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及第│。│││倪│下午3│午3時3分,持│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59、│劉嘉修販賣││││時13分│用門號000000│60頁】│第二級毒品││││許,在│0000號行動電│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處有期徒││││花蓮縣│話,與持用門│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刑參年捌月││││花蓮市│號0000000000│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扣案之門││││莊敬路│號之陳祖倪聯│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號○○○○││││蹦康肉│絡後,於左列│】│○○○○○││││圓路口│時間、地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電│││││販賣甲基安非│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話壹支(含│││││他命1小包與│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SIM卡壹張│││││陳祖倪,並收│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沒收;未│││││訖1千元之對│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扣案之販賣│││││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毒品所得即││││││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號卷第1頁至第4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107年3│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原審及本院之自│原判決撤銷│││祖│月13日│年3月13日下│白【原審卷第12頁背面及第161│。│││倪│下午3│午2時25分至│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59、60│劉嘉修販賣││││時59分│107年3月13日│頁】│第二級毒品││││許,在│下午3時49分│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處有期徒││││花蓮縣│間,持用門號│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刑參年拾月││││花蓮市│0000000000號│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扣案之門││││南濱公│行動電話,與│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號○○○○││││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陳│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電│││││祖倪聯絡後,│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話壹支(含│││││於左列交易時│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SIM卡壹張│││││間、地點,販│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沒收;未│││││賣甲基安非他│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扣案之販賣│││││命1小包與陳│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毒品所得即│││││祖倪,並收訖│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新臺幣貳仟│││││2千元之對價│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號卷第1頁至第4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此部分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不在審理範圍】││││├─┼─┬───┬──────┬───────────────┬─────┤│15│黃│107年8│劉嘉修於107│1、被告劉嘉修於偵查、原審及本│上訴駁回。│││旭│月28日│年8月28日下│院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原審判決│││明│下午2│午2時至3時許│卷第41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劉嘉修犯││││時至3│間某時,於左│及第161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8、│藥事法第八││││時間某│列地點,無償│59、60頁】│十三條第一││││時許,│轉讓甲基安非│2、證人黃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項之轉讓禁││││在花蓮│他命與黃旭明│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藥罪,處有││││縣花蓮│施用│號第209頁至第210頁;107年他│期徒刑參月││││市○○││字第196號卷第295頁至第297頁│。】││││街00號││】│││││地下室│││││││內交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