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聲請人即原告 方溫萍 相對人即被告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履行協議等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③依協議書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事件,以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至於③給付精神慰撫金事件,屬於因財產權關係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按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訴訟費用20,8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共計為7,267元(計算式:1,000元+20,800元=2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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