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雄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明知位於高雄市○○○區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即旗山事業區第16、17國有林班地內),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國有林地,不得任意竊取該土地內之森林副產物,竟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5時許,進入上揭國有林班地內,在GPS座標:X222257、Y0000000附近20至30公里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刮刀1支及其所有之鏡子1面、手電筒1支,竊得 牛樟芝 共3袋【毛重共890公克,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即離去上址。嗣於同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達卡努瓦派出所員警巡邏時,見其獨行下山,衣物髒亂,神情疲憊,即予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行開啟背包供員警檢視,查獲以夾鏈袋所裝盛之上述牛樟芝3袋( 業發 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保管),向員警坦承前開竊取牛樟芝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正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旻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第八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林務局屏東林管處107年3月26日屏政字第1076210223號函、被告竊取牛樟芝遭查獲地點示意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26頁;原審法院審原訴卷第47至49頁、第57頁、第63頁),復有刮刀
1支、手電筒1支、鏡子1面、牛樟芝3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又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林務局屏東林管處管領之旗山事業區第16、17國有林班地內,竊取菌類牛樟芝,確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刮刀1支,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者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另在森林法予以規範,性質上屬針對竊取各種物品行為予以規範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重,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森林法第50條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須再論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說明。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衣物髒亂,神情疲憊而予攔查,盤查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後背包供警查扣牛樟芝,復於警詢時坦承竊取牛樟芝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其106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770290100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足徵(見警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經核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所竊取之物為牛樟
芝,屬森林副產物,其情節較輕,且所竊得之重量僅為毛重
890公克,尚非屬龐大,而犯罪後亦已經自首並自白不諱,犯罪後態度尚佳,且據被告供稱係因經濟因素,為補貼家用而為,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牛樟芝育成不易,仍恣意竊取,已對森林保育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之森林副產物數量非鉅,嗣由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降低,暨其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伐竹工作、月薪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無視法律規範,而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行為,除嚴重破壞自然生態,已難認當時之客觀情形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所謂「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經判刑並宣告緩刑前科,被告竟不知珍惜並悔改,再為竊取牛樟芝犯行,本件自無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情形,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於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牛樟芝(毛重890公克),雖是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林務局屏東林管處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牛樟芝│毛重320公克│├──┼───┼──────┤│二│牛樟芝│毛重320公克│├──┼───┼──────┤│三│牛樟芝│毛重250公克│├──┼───┼──────┤│四│刮刀│1支│├──┼───┼──────┤│五│手電筒│1支│├──┼───┼──────┤│六│鏡子│1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