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慈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民國10
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7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3次,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次)。嗣黃慈惠於107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程序事項: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
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開事實欄所示,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62頁),其於107年9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A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有3次,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查此乃被告一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歷程,並非可以切割,且此部分事實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減刑為1月15日確定)、97年度訴緝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減刑為6月確定)、6月(後減刑為3月確定);因贓物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96年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確定;以97年訴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中地院以96年訴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偽造文書及竊盜(竊佔)等罪,因苗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及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
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並附命被告為戒癮治療,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犯行,且同時施用2種毒品,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且子女均成年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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