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坦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及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八三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坦宗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16日出戒治所轉執行有期徒刑,而於89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5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5分許,為警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旁之產業道路,見陳坦宗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陳坦宗見狀即丟出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1包(鑑定後確定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083公克)在旁,警方因而予以查扣並徵得陳坦宗之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89年間);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1、13頁及本院卷第48頁),其於
107年11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公館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55頁),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粉末1包。而上開注射針筒經檢驗確呈嗎啡、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為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94公克、檢驗後淨重0.08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12至16頁、第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
7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自85年起即有多起竊盜及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而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新臺幣5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58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經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該注射針筒1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海洛因1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