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嘉修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第42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嘉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1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嘉修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修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時間及地點」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 林志培 (2次)、 江明 福(3次)、 陳祖 倪(5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嘉修(下稱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至3、5至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其附表編號14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其附表編號4、15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分別依起訴法條判處如其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刑。
三、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撤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部分,改判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將其他上訴駁回。
四、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將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3、8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編號4、15轉讓禁藥部分)。
五、從而本院審理部分即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之 自白 ,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前開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經查:
(一)上訴人業已自白犯罪:
1、訊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各次犯行於何階段自白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
1、證人林志培、 江明福 、陳 祖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2、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所為係出於營利意圖:查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之行為,均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而上訴人與前開販賣之對象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於買賣過程中若無利可圖,當不可能花費勞力、時間、車資、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涉案重罪之風險,而為他人取得毒品,且由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自能由價差、量差、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或由上手、購毒者給予毒品等方式獲取利益,上訴人對於前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亦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前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之認定:
1、吸收關係:上訴人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關係: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月15日,尚未生效)。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期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①「自白」要件:
A、何謂「自白」: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販賣毒品罪之「自白」:
(A)販賣毒品罪自白之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與其他犯罪事實之區別: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各編號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行為時,亦稱:『(問:你有在賣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沒有,是別人要買,知道我有門路,我介紹藥頭給對方,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C、「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A)偵查及審裡中皆應自白,缺一不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只偵查、審裡中「各有一次」自白即可: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何謂「偵查階段」、「審判階段」之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
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
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就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繫屬於原審前即為認罪之表示,再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足徵上訴人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有一次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①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
A、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對象是 陳祖倪 ,他叫我幫他找毒品,可是那個時候我找不到。」(見警卷第82、83頁)。
B、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表示「因為陳祖倪常打電話給我,有一次我去我朋友 大武 家吸毒,我想到陳祖倪平常也有施用毒品習慣,我就介紹大武給陳祖倪認識,所以我電話內容只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陳祖倪說她沒錢,所以沒有介紹成功。」、「我實在沒有印象,可能有,因為我會跟陳祖倪毒品交流。」(見他字第196號卷290、291頁及第416頁)。
C、就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顯未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客觀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復未承認基於營利之意圖,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
A、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提示與陳祖倪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因為他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在107年3月6日(應為13日之誤載)下午16時左右,我就找我綽號大武的朋友,我朋友住在旅路汽車旅館附近,陳祖倪騎機車到了旅路汽車旅館附近,我們約在那邊碰面,後來他就把錢交給我朋友,後來綽號大武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去附近一個房子裡面拿毒品,接著我再載我朋友回去找陳祖倪,之後他就把毒品交給女子陳祖倪,他們就完成交易。
」、復經警詢問「有無從上述交易獲取利益?」時,答稱「沒有」(見警卷第83、84頁)。
B、上訴人於偵查中則供稱「這通電話是陳祖倪想要找我朋友那裡拿毒品,是透過我去找大武,我就載大武去拿毒品,陳祖倪就把錢交給大武,大武就叫我載他去前面轉彎處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給陳祖倪,這過程中我沒有抽取任何報酬。」、「有,我當時跟陳祖倪約在南濱公園的門口和平路上,我開車載大武到現場,之後陳祖倪拿錢給我朋友大武,之後是我朋友大武去幫陳祖倪拿安非他命,這次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見他字第196號卷第291、416頁)。
C、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僅係居中介紹藥頭大武與陳祖倪,由大武與陳祖倪自行交易,並未經手,復未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法律規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1)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3條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經查證屬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1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①何謂「毒品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供出」: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①何謂「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稱之「查獲」要件不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獲」與「屬實」:
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何謂其他正犯或共犯:
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應依職權調查事項: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嗣後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更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倘法院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第2695號、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上訴人歷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①於107年9月13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所稱幫陳祖倪、林
志培、 楊金龍 、江明福、 陳華春鄭立泰 調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源頭為何人?107年2月至8月譯文筆錄中,你毒品源頭為何人?請你說明。答稱:來自已經被抓的 黃勝鴻賴宛平賴世偉 等人,還有我朋友 黃旭明 、楊金龍,及被新城分局抓的 官明福 ,以及綽號「阿寶」、「苦瓜」,及綽號「草莓」的女子(見107年度他字第196號卷第410頁)。
②於107年9月27日偵訊中稱:毒品來源為賴宛平、黃旭明、
「黃牛」黃勝鴻;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護人則請求就上訴人提供上游「 阿保 」、「苦瓜」、「大武」、 吳憶君 部分函詢警察局是否就其供述查獲上游的情事(見107年度他字第196號卷第417頁)。
③於原審107年10月26日訊問中,就法官問以:就本案部分
,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毒品來源?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答: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武」、「阿保」、「苦瓜」之人,希望能夠函查是否有因上訴人提供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上訴人答稱:除辯護人所述外,尚有黃旭明,這是本名(見原審卷第14頁)。
④於原審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上游部
分是否做過筆錄?答稱:我有做過一份是「黃旭明」的筆錄,是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幫我製作的;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的毒品來源是「大武」、「阿保」、「苦瓜」,黃旭明及賴宛平、賴世偉(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
(2)就是否因而查獲乙節,警察、偵查機關之函復:①就原審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查明
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大武」、「阿保」、「苦瓜」、黃旭明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32頁)。該署於107年11月7日函復稱:該署偵辦107年度偵字第4234、42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因被告劉嘉修之供述,均尚未查獲毒品來源之人,持續調查中」(見原審卷第31頁)。
②就原審函請玉里分局查明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大武」、「阿保」、「苦瓜」、黃旭明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24頁)。玉里分局函復稱:「本分局尚未因被告劉嘉修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
③經原審再次函詢玉里分局,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大武」、「阿保」、「賴宛平」、「黃旭明」、「賴世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經玉里分局於107年11月20日函復稱:「本分局尚未因被告劉嘉修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44至83頁)。
④經原審再次函詢花蓮地檢署,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
獲毒品來源「大武」、「阿保」、「賴宛平」、「黃旭明」、「賴世偉」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於107年11月27日函復稱:「大武」、「阿保」、「黃旭明」部分尚待調查,賴世偉部分已經查獲,將提起公訴,賴宛平已由該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93至124頁)。⑤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則於107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
陳報狀,陳稱「大武」年齡快40歲、戴眼鏡、約170公分以上;「阿保」本名為 溫義保 ,身材壯碩、約有100公斤左右,住花蓮稻香第一等雞腿便當店附近;「苦瓜」年齡約50歲,家住吉安分局附近(見原審卷147頁)。
⑥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函請花蓮地檢署說明該署就「大武
」、「阿保」、「黃旭明」等人調查結果為何,是否有因上訴人供述前開之人為毒品來源,使該署或其他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大武」、「阿保」、「黃旭明」、「苦瓜」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所查獲「大武」、「阿保」、「黃旭明」、「苦瓜」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是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花蓮地檢署於109年2月5日函復稱:「本署前因被告劉嘉修之供述,簽分『大武』、『阿保』、『苦瓜』等人偵辦,嗣該案簽結,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劉嘉修之毒品來源,迄今尚查無劉嘉修毒品來源,亦未因劉嘉修之供述而破獲毒品交易,迄函復日止,本股並無分案追查劉嘉修毒品來源之偵查計畫。」,並檢附該署108年6月30日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⑦經本院於109年1月17日函請玉里分局說明該署就「大武」
、「阿保」、「黃旭明」等人調查結果為何,是否有因上訴人供述前開之人為毒品來源,使該署或其他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大武」、「阿保」、「黃旭明」、「苦瓜」或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所查獲「大武」、「阿保」、「黃旭明」、「苦瓜」之犯行,與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是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經玉里分局於109年2月7日函檢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稱:「本分局並未因被告劉嘉修供述而查獲『大武』、『阿保』等人涉犯犯行,僅就被告劉嘉修指稱另案被告黃旭明為其毒品上手有與其毒品交易情事,向被告黃旭明製作警詢筆錄後即辦理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6號),即未能查獲被告劉嘉修供述對象於供述事實外其他犯行。」、「本分局在被告劉嘉修供述前,並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大武』、『阿保』等人為被告劉嘉修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人。」、「本分局針對『大武』、『阿保』等人調查、偵查程序已結束。」。
(3)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賴世偉部分,本院前審經核閱「賴世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32、133頁),並經原審與上訴人當庭確認交易順序(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1頁),認就附表編號3、8號所示之犯行,確實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該2次毒品交易之毒品來源,其他各編號則均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此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就賴宛平、黃勝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起訴犯罪事實,並非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
①賴宛平雖分別於107年3月17日15時21分後之某時,販賣1
千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3月26日15時46分後某時,販賣1千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7年4月1日16時48分後之某時,販賣1千元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然花蓮縣警察局早於106年12月21日即已針對監聽對象賴宛平,向花蓮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見本院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106年12月21日花警刑字第1060051522號函),經原法院法官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413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調閱之107年度他字第40號卷第98、99頁),在通訊監察期間,花蓮縣警察局即已查知賴宛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上訴人情事,先行製作賴宛平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18472號卷第37至42頁),於107年5月9日對賴宛平發動搜索,並拘提賴宛平到案,於107年5月10日對賴宛平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並於同日製作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時,亦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足徵在上訴人製作警詢該次警詢筆錄前,花蓮縣警察局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賴宛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見本院調閱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7001847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14頁、第24至27頁),從而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賴宛平,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②黃勝鴻雖曾因於107年1月1日、1月3日、1月6日、1月8日
、1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50號、2477號),然警方乃是先針對黃勝鴻實施通訊監察(106年度聲監字第386號,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2號卷第85至87頁;106年度聲監字第406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6號,見107年度聲監字第32號卷證一、證二),並在監聽譯文得知黃勝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情事,玉里分局始對上訴人聲請通訊監察,經原法院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3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3、139、190、257、309、361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調閱之前開通訊監察卷宗)。足徵在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前,花蓮縣警察局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黃勝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黃勝鴻,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亦未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復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5)就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黃旭明部分:①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黃旭明,經偵查後,就以下犯行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96號;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A、黃旭明於107年3月27日下午某不詳時點,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
B、黃旭明於107年4月1日下午某時,販賣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
C、於107年4月25日凌晨某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上訴人。
②就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3部分:
經核對如附表編號5至7、9至13部分,時序上均較早於黃旭明前開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即令黃旭明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③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
A、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志培,並收取1,500元之對價。
B、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附表編號1是向黃旭明買的,時間不是107年4月8日就是4月9日我回來到志學村時向黃旭明買的,這次我給林志培0.5公克,我以2,000元向黃旭明買了0.8公克;此部分除我自己陳述外,因黃旭明有2、3支電話,沒有監聽到,我們每天都在碰面,所以不會有監聽的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於107年8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107年4月8日下午7時11分上訴人與林志培之監聽譯文,上訴人係稱:當時我所購買毒品是跟賴宛平買的,但因賴宛平賣的毒品比較貴,我無力償還賴宛平錢,所以我就想賣毒品給林志培,但沒有成功;再問以:黃旭明是否有販賣毒品給你過?復答稱:我知道黃旭明有拿毒品給自己用,有時候我去黃旭明那裡,就跟黃旭明說要黃旭明請我,有時候我會貼他一點點錢,實際上只是因為好朋友間一種互惠行為,不是真的要賣毒品,我沒有要冤枉人,黃旭明真的沒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96號卷第291、293頁),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培部分,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供述顯有瑕疵,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上訴人所述於107年4月8日或4月9日向黃旭明購買2,000元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為偵察機關查獲,此部分之毒品來源,亦與黃旭明前開被查獲之107年3月27日、同年4月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5日凌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
C、綜上,上訴人縱使在警察、偵查機關並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黃旭明為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人前,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旭明,亦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④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A、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19時3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街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志培,並收取2,500元之對價。
B、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如附表編號2是我在107年4月27日下午4、5點去跟黃旭明拿的,當時我沒有先給他錢,他就拿毒品給我,我就拿給林志培,林志培就分一些毒品給我吃,我就賺了這些吃掉的量,但此部分除我自己的陳述外,都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然當日上訴人與黃旭明間並無任何通話紀錄(見原法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57號卷),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有疑。且所述與前開查獲黃旭明之犯罪事實均無涉。
C、綜上,上訴人縱使在警察、偵查機關並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黃旭明為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之人前,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旭明,亦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⑤綜上,就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部分,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黃旭明,因而查獲黃旭明犯與上訴人前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上訴,猶認前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1、法律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2、刑法第59條制度設計目的: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59條之要件: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關係: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前開部分之量刑,罪責亦堪稱相當,是就此部分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要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至附表編號12及13號犯行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觀諸其所賺取之利得尚屬有限,2次販賣對象同屬1人,且價金分別為1千元及2千元,洵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自有重大差異,且經起訴於原審首度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犯行,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仍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值得肯定,可認已深具悔意,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恐因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眾多,與交易對象之對話次數亦多,因而記憶不清所致,難認係故意否認犯行,從而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投入,若給予寬典並非無從區別「偵查及審理自白」與「審理自白」之差異,且若遽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部分,即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參諸上揭說明,爰就此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13號部分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嗣後坦承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2、13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科刑: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8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上訴人: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對上訴人從輕量刑。
(二)爰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如附表編號12、13部分審酌上訴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使施用者可能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販賣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再斟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暨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揭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3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
(一)與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
(2)制度設計目的:①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②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③又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④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1)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
(2)修法意旨:「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詳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查上訴人就其附表編號12、13號販賣毒品所收取之現金1千元及2千元,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屬上訴人個人實際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應依被告所稱所收取之數額即1千元及2千元,於各該編號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上訴人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5頁),且係供附表編號12、13號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又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予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押在案,並無追徵其價格之必要。
3、前開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十、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1部分,以上訴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頁),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其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明知我國禁止轉讓及買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且轉讓毒品,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次數、對象、獲利金額等犯罪情狀,雖次數非寡,然金額、數量大多屬施用毒品者間之流通,而非屬大盤商之犯罪情節;並兼衡上訴人於偵查中、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就其毒品上游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暨其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以種西瓜維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1所示之刑。
(二)復說明: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上訴人所有,供其持用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有手機聯絡電話照片2張、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敘明上開手機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供稱:均為施用毒品所用、所剩餘之物(見原審卷第35頁),而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經核上開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前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然業經說明指駁如前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定執行刑部分:
(一)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7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85號、第2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應執行之併合刑,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之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方法,若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之規定觀之,可知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自屬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是否有過度處罰之虞,法院除應依「檢察官舉證原則」、「嚴格證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以認定犯罪事實外,於各罪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可衡酌社會通念及個案情節,依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以資調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第1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號,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與經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8罪,犯罪類型各屬類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分別相似,犯罪時間亦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表:
┌─┬─┬───┬──────┬───────────────┬─────┐│編│交│時間及│交易方式、數│證據清單名稱│罪名與宣告││號│易│地點│量及價金(新││刑(含主刑│││對││臺幣)││及沒收)│││象│││││├─┼─┼───┼──────┼───────────────┼─────┤│1│林│107年4│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志│月9日│年4月7日下午│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卷第│(原審判決│││培│下午6│4時53分至107│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 劉嘉修販 ││││時許,│年4月8日下午│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賣第二級毒││││在花蓮│7時11分,持│59、60頁、本院卷第234、337│品,處有期││││縣新城│用門號000000│、338頁。)│徒刑參年玖││││鄉○○│0000號行動電│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村○○│話,與持用門│證述( 玉警 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街住處│號0000000000│號第142至149頁;107年他字第│○○○○○│││││號之林志培聯│196號卷第24至27頁)。│○○號行動│││││絡後,於左列│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時間、地點,│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販賣甲基安非│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他命1 小包 與│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林志培,並收│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訖1,500元之│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壹│││││對價。│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伍佰元沒││││││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收,於全部││││││號卷第1至4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107年4│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志│月27日│年4月27日下│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卷第│(原審判決│││培│下午7│午5時45分至│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劉嘉修販││││時38分│107年4月27日│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之後│下午7時38分│59、60頁、本院卷第234、337│品,處有期││││某時,│間,持用門號│、338頁)。│徒刑參年拾││││在花蓮│0000000000號│2、證人林志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縣新城│行動電話,與│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鄉○○│持用門號0000│號第142至149頁;107年他字第│○○○○○││││村○○│000000號之林│196號卷第24至27頁)。│○○號行動││││街住處│志培聯絡後,│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於左列時間、│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地點,販賣甲│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小包與林志培│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並收訖2,00│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貳│││││0元之對價。│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元均沒收││││││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於全部或││││││號卷第1至4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4│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5│江│107年1│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明│月25日│年1月25日上│自白(原審卷第12頁背面、147│(原審判決│││福│上午10│午10時28分,│頁、第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劉嘉修販││││時43分│持用門號0000│第48、59、60頁、本院卷第234│賣第二級毒││││許,在│000000號行動│、337、338頁)。│品,處有期││││花蓮縣│電話,與持用│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玖││││○○鄉│門號00000000│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東華大│00號之江明福│號第169至189頁;107年他字第│門號○○○││││學後門│聯絡後,於左│196號卷第75至78頁)。│○○○○○││││附近停│列時間、地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車場│,販賣甲基安│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非他命1小包│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含SIM卡壹│││││與江明福,並│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張)沒收;│││││收訖1,500元│、第256號、第257、第308號、│未扣案之販│││││之對價。│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及│賣毒品所得││││││通訊監察文(見玉警刑字第107│即新臺幣壹││││││0000000號卷第1至41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江│107年2│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明│月2日│年2月2日中午│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卷第│(原審判決│││福│晚間9│12時57分至同│415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劉嘉修販││││時40分│日晚間9時31│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59、60頁、本院卷第234、337│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338頁)。│徒刑參年捌││││壽豐鄉│號行動電話,│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大│與持用門號00│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學後門│00000000號之│號第169至189頁;107年他字第│○○○○○││││附近停│江明福聯絡後│196號卷第75至78頁)。│○○號行動││││車場│,於左列時間│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地點,販賣│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甲基安非他命│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張)沒收;│││││1小包與江明│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未扣案之販│││││福,並收訖│、第256號、第257、第308號、│賣毒品所得│││││1,000元之對│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通│即新臺幣壹│││││價│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玉│仟元沒收,││││││警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至│於全部或一││││││4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江│107年2│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明│月1日│年2月1日上午│自白(原審卷第147頁、第12頁│(原審判決│││福│上午11│10時38分至同│背面、第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劉嘉修販││││時50分│日上午11時43│卷第48、59、60頁、本院卷第│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234、337、338頁)。│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2、證人江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捌││││吉安鄉│號行動電話,│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路│與持用門號00│號第169至189頁;107年他字第│門號○○○││││000號(│00000000號之│196號卷第75至78頁)。│○○○○○││││統一精│江明福聯絡後│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工速邁│,於左列交易│字第32號頁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客加油│時間、地點,│第25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聲│含SIM卡壹││││站)│販賣甲基安非│續字第93號、第139號、190號│張)沒收;│││││他命1小包與│、第256號、第257、第308號、│未扣案之販│││││江明福,並收│第309號、第359號至第361號通│賣毒品所得│││││訖1,000元之│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文(見玉│即新臺幣壹│││││對價│警刑字第1070012157號卷第1至│仟元沒收,││││││4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9│陳│107年2│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祖│月13日│年2月13日下│自白(見原審卷第147頁、第12│(原審判決│││倪│下午3│午3時13分,│頁背面、第161頁背面、本院前│:劉嘉修販││││時23分│持用門號0000│審卷第48、59、60頁、本院卷│賣第二級毒││││許,在│000000號行動│第234、337、338頁)。│品,處有期││││花蓮縣│電話,與持用│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捌││││花蓮市│門號00000000│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月。扣案之││││○○路│00號之陳祖倪│號第127至141頁;107年他字第│門號○○○││││蹦康肉│聯絡後,於左│196號卷第109至113頁)。│○○○○○││││圓路口│列時間、地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號行動│││││,販賣甲基安│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電話壹支(│││││非他命1小包│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含SIM卡壹│││││與陳祖倪,並│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張);未扣│││││收訖1千元之│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案之販賣毒│││││對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品所得即新││││││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臺幣壹仟元││││││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沒收,於全││││││號卷第1至4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107年2│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祖│月25日│年2月25日上│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卷第│(原審判決│││倪│下午1│午11時30分至│41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劉嘉修販││││時43分│同日下午1時│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33分間,持用│59、60頁、本院卷第234、337│品,處有期││││花蓮縣│門號00000000│、338頁)。│徒刑參年捌││││花蓮市│51號行動電話│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路│,與持用門號│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蹦康肉│0000000000號│號第127至141頁;107年他字第│○○○○○││││圓路口│之陳祖倪聯絡│196號卷第109至113頁)。│○○號行動│││││後,於左列時│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電話壹支(│││││間、地點,販│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含SIM卡壹│││││賣甲基安非他│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張)沒收;│││││命1小包與陳│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未扣案之販│││││祖倪,並收訖│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賣毒品所得│││││1千元之對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即新臺幣壹│││││。│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仟元沒收,││││││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號卷第1至4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107年3│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上訴駁回。│││祖│月6日│年3月6日上午│自白(107年他字第196號卷第│(原審判決│││倪│下午4│11時54分至同│416頁、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劉嘉修販││││時47分│日下午4時47│16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賣第二級毒││││許,在│分間,持用門│59、60頁、本院卷第234、337│品,處有期││││花蓮縣│號0000000000│、338頁)。│徒刑參年拾││││花蓮市│號行動電話,│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扣案之││││○○路│與持用門號09│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門號○○○││││蹦康肉│00000000號之│號第127頁至第141頁;107年他│○○○○○││││圓路口│陳祖倪聯絡後│字第196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號行動│││││,於左列時間│)。│電話壹支(│││││、地點,販賣│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含SIM卡壹│││││甲基安非他命│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張)沒收;│││││1小包與陳祖│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未扣案之販│││││倪,並收訖2│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賣毒品所得│││││千元之對價。│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即新臺幣貳││││││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仟元沒收,││││││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於全部或一││││││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號卷第1頁至第4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陳│107年3│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判決撤銷│││祖│月10日│年3月10日下│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61頁│。│││倪│下午3│午3時3分,持│背面、本院前審卷第48、59、│劉嘉修販賣││││時13分│用門號000000│60頁、本院卷第234、337、338│第二級毒品││││許,在│0000號行動電│頁)。│,處有期徒││││花蓮縣│話,與持用門│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刑參年捌月││││花蓮市│號0000000000│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扣案之門││││○○路│號之陳祖倪聯│號第127至141頁;107年他字第│號○○○○││││蹦康肉│絡後,於左列│196號卷第109至113頁)。│○○○○○││││圓路口│時間、地點,│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一號行動電│││││販賣甲基安非│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話壹支(含│││││他命1小包與│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SIM卡壹張│││││陳祖倪,並收│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沒收;未│││││訖1千元之對│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扣案之販賣│││││價。│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毒品所得即││││││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新臺幣壹仟││││││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號卷第1至4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陳│107年3│上訴人於107│1、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原判決撤銷│││祖│月13日│年3月13日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61頁背│。│││倪│下午3│午2時25分至│面本院前審卷第48、59、60頁│劉嘉修販賣││││時59分│107年3月13日│、本院卷第234、337、338頁)│第二級毒品││││花蓮縣│間,持用門號│2、證人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刑參年拾月││││花蓮市│0000000000號│證述(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扣案之門││││南濱公│行動電話,與│號第127至141頁;107年他字第│號○○○○││││園│持用門號0000│196號卷第109至113頁)。│○○○○○│││││000000號之陳│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監│一號行動電│││││祖倪聯絡後,│字第32號、第84號、第167號、│話壹支(含│││││於左列交易時│第256號通訊監察書;107年度│SIM卡壹張│││││間、地點,販│聲監續字第93號、第139號、第│)沒收;未│││││賣甲基安非他│190號、第256號、第257號、第│扣案之販賣│││││命1小包與陳│308號、第309號、第359號至第│毒品所得即│││││祖倪,並收訖│36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新臺幣貳仟│││││2千元之對價│文(見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元沒收,於││││││號卷第1至41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15│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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