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聲請人即抗告人 佟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佳彬 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佟淑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另參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抗告費用在案,而上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聲請人即抗告人當庭撤回抗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1,000元,因聲請人撤回抗告,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應徵之抗告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0000×2/3=333),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