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附民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未經住戶同意挪用公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認定侵占二十八萬七千元,嗣發現被告承認挪用五十八萬七千元,有原告會議記錄可稽,而被告涉嫌侵占刑事案件,由鈞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審理中,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外,另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管理委員會的錢是前主任委員 楊清盛 挪用,被告未收到錢,也無錢還。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而被告乙○○係虎距管理公司之職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為虎距公司指派,在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甲○○○○廈擔任「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用、停車費用及執行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事項等相關事務,楊清盛(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當時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清盛趁上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 魏秀發 因私人工作繁忙,偶有將印章交付楊清盛或乙○○,以供特定收款廠商前來收款時,代魏秀發於領款傳票上蓋印之際,竟未經魏秀發之同意,而趁機持魏秀發之印章,盜蓋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之空白取款憑條上,供其日後盜領公款之用,此舉足以生損害於魏秀發及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暨住戶。嗣楊清盛因私人之債務問題,財務週轉不靈,而欲挪用白金漢宮管理委員會存放於台南縣永康市農會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財產供作私人週轉之用,詎乙○○明知楊清盛之財務狀況不良,竟與楊清盛共同基於意圖為楊清盛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乙○○卸任為止,明知未經魏秀發之同意盜用其印章,連續於楊清盛所持交予己之已蓋有主任委員「楊清盛」、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及盜用魏秀發印章所蓋印文之取款憑條,再由楊清盛或乙○○填載提款日期及金額,向永康市農會領款,將管理委員會存放於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楊清盛及不知情之 林貴珠楊勝發陳安旭蔡金足 等人之帳戶中,或為私人借貸之用,而侵占入己,或供作楊清盛週轉前任職於「楊銅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時侵占之款項之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後,楊清盛已償還七十萬元,尚欠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業據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楊清盛共同侵占原告之財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與楊清盛共同侵占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雖楊清盛已償還七十萬元,仍欠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未償還,原告請求賠償五十八萬七千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而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五十八萬七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是以被告對本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雖 陳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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