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非再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乙○○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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