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1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0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甲○○(已於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簽發,而由上訴人乙○○(原名施家保)背書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甲○○、乙○○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實際債務人係訴外人 施明宏 (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願意承擔該票款債務,但希望能分期償還云云。
四、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縱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其既然為前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應負擔票據債務,無所謂承擔之問題,亦不能以分期償還資為抗辯的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甲○○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四十八萬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0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03項、第449條第0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蔡碧蓉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