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潘俐安
被   告  楊麗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
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7,256元(含消費款109,
252元、已到期未收利息10,504元、違約金7,500元),及其
中109,252元自95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56元,及其中10
9,252元自95年6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7,256元,及其中109,252元自95年6月2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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