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
黃三郎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
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於93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並增列「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
判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
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6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