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204號
原 告 馬玉華
被 告 步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2,95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航鑫企業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原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之員工,被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1月7
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49,950元,嗣即離職不知去向。爰依
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聲請
准予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請借款單10紙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