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2年度旗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文財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
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系
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段○○○○號、365地號、366地號
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960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3,939,705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總面積1193.85平方公尺=3,939,
705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以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939,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6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需補繳39,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