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75號
原   告  蘇意雯
被   告  洪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9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1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被告車輛
前方,詎被告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截至103年2月19日止
,計支出醫療費9,376元及交通費用1,600元(100元×16次
),又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70,97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7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洪茂森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1紙附
卷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傷
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376元
元、交通費用1,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用計10,97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受有背挫傷、胸壁挫
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大
學畢業,現任補教老師,每月薪資60,000元,名下有房產,
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積極與原
告洽談和解,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所
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
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976元(
計算式:10,976元+20,000元=30,976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7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