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六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瑞興
相 對 人  沈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二四九三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六
簡字第二二三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3年司執字第12
493號受理中,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異議之訴
,本件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
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9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為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易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孫瑞興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5月8日、5月12
日,對聲請人所有坐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雲林縣大埤鄉○○村○○00號房屋)查封,
,嗣並就上開不動產鑑價結果,通知兩造陳述拍賣最低底價
之意見,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223號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
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自102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院認為
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
元【計算式:200,005%(《2+10/12》)=28,00元
】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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