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田剴崙
被   告  余傑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原告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截至民
國103年6月3日為止,已積欠新台幣(下同)166,907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163,151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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