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曾建興
被 告 王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地下一樓C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日
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地下一樓C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
元,並自民國10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及電費。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地下一樓C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20日起至103年4月19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房屋,詎被告自102年11月迄至租賃期滿103年4月,
共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未為清償,惟僅請求4個月租金計
20,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
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
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4
月1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20,000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