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路○段○○○號匯豐汽車公司香山營業所洽公,適當日匯豐汽車公司值班業務員 蘇元忠 正忙向客戶介紹車輛,無暇招呼乙○○,乙○○於進入該營業所夾層辦公室內,見甲○○所有價值新臺幣四萬元之宏碁牌BY二七型筆記型電腦一部,放置在甲○○之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部筆記型電腦,嗣於翌日甲○○發現該筆記型電腦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
㈢證人蘇元忠及 彭俊原 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失竊現場照片六幀。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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