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九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內側車道由萬壽路往三民路方向行使,行經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照明,道路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於穿越復興路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以時速三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號重型機車,自復興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市往龜山鄉方向駛出擬通過春日路,亦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仍未減速而以三十五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乙○○忽見甲○○所騎乘之機車駛出,煞車不及乙○○車左前角撞及該機車右側車身,致甲○○因受撞彈離機車,使甲○○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在未被發覺其為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朝弘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撞擊甲○○機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案發地點為桃園市○○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內,告訴人機車受撞後側倒在被告車之左前方,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附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而依上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係被告車左前角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一直說係左前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於警詢中稱車輛係右前方向燈、葉子板、引擎蓋受損等語(見偵察卷第三頁反面)即與本件車禍無關。另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均該稱當時車速均僅時速二十公里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速約三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時速約三十五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依一般常理觀之,警詢時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被告及告訴人記憶自當較其於本院調查時記憶較清晰,故應以警詢時所供為可採。又依據交通部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
(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被告自稱時速三十公里,則其反應距離僅需六點二四公尺,如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先前停車再開,並注意左右來車,當不致於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四頁),足見被告顯未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前開之過失至明。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通過,苟其已注意被告車駛近,並減速慢行,應亦可避免本次事故之發生,詎其亦疏未因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認定:「乙○○駕駛自小客車由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駛出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近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車鑑桃字第0九三0一0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按。又被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致使告訴人受傷送醫,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因車禍受傷,與被告右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右揭過失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廖朝弘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廖朝弘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