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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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壹顆(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一顆(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