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經營本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