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耀春於民國105年6月2日上午7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桃園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出發前往桃園市○○區○○路一帶,迨同日上午7時59分許行○○○區○○路○段54之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區○○路2段迴車,擬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適有 鍾宜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屋方向行駛,因突見陳耀春違規迴車而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耀春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鍾宜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腳、雙膝挫擦傷、左腳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鍾宜臻提出告訴),而陳耀春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未給予受傷之鍾宜臻必要之救助,或留在現場確認鍾宜臻已獲得救助,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 嗣鍾宜臻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耀春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宜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且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鍾宜臻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1頁、第25頁正面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鍾宜臻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且車禍發生係肇因於其違規迴轉之舉,卻仍未停留在現場給予鍾宜臻必要協助,確認鍾宜臻得受到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肇事逃逸罪於88年間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斯時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102年間,即以:「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而修正該條如前揭之法定刑度。從而,自上開立、修法過程足知,肇事逃逸之法定刑設計,並非全因肇事逃逸本身罪質所致,係因酒後駕車及致死之行為法定刑提高後,為齊一標準,且防免酒後駕車、肇事者反以逃逸為能事,因而一併提高肇事逃逸之法定刑。然而,對比保護生命法益、防免危險之遺棄罪,刑法第293條、第294條之構成要件客體,均規定為「無自救力之人」,其法定刑之刑度分別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法第293條第1項)、5年以下(遺棄致死,刑法第293條第2項前段)、3年以下(遺棄致重傷,刑法第293條第2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義務而遺棄,刑法第294條第1項),至有義務而遺棄致死或致重傷者,方分別定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肇事逃逸罪,不論構成要件主體、客體法益受實害或危險之程度,一旦成傷,即為1年以上、7年以下法定刑所涵括,佐以「致人死傷」之情節程度在現實上並非全然一致,倘若不論情節、一體適用法定刑,對於現實上僅生輕微具體危險或實害之情形,有情輕法重之可慮,從而,在被害人法益受損程度及風險較低之情形,應有特別考量前開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因違規迴車肇生車禍,使鍾宜臻受傷,固有未當,然鍾宜臻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地點並非荒僻,尚有其他路人目擊車禍,有前揭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認鍾宜臻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非極度嚴峻,而未達無可挽回之情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衡量鍾宜臻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本院考量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行逃逸離去,實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竊盜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且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原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於上開緩刑期滿後,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鍾宜臻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105年7月1日桃市楊民字第1050019947號函所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頁),足見其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