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 張暮星 相對人 黃經淵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陳報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為還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如未於法院所酌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陳報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即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而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裁定准其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31萬4,8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並已辦理提存完畢,且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然該本案訴訟現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其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故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其在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前,曾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准許且提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因本案即返還借款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541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為證,應可認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因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終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屬有據。
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因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例如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受擔保利益人如未於本院所酌定之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陳報已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本院即得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即45萬元),併予說明。
四、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