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振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振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振糧、 徐明松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朋友,徐明松則前為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使用○○○區○○○○路八德段675巷56號之7「老貝殼休閒農場」之員工。被告、徐明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由徐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搭載亦曾為農場員工、不知情之 宋志軍 前往農場,徐明松踰越該農場後方之安全設備圍籬,進入該農場內(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農場倉庫之密碼鎖,在倉庫內先竊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接續再使用該鐵剪剪斷而竊取前開農場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線,又徒手竊取其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述物品搬運至老貝殼美食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上,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農場之被告竊取該車,駕駛逃離至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草叢內停放;爾後徐明松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宋志軍抵達該處會合,徐明松以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告離去,宋志軍則留在原地等待。經過1小時又30分許,徐明松駕車返回前揭地點,將除深水馬達、污水馬達以外之物品搬運至前開小客車後行李箱內,再搭載宋志軍至桃園縣○○鄉○○○街○○巷○○號對面空地,將前開小客車停放此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陳述、證人徐明松、 林雨欣 、宋志軍之證述、宋志軍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前開小貨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20789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工作時的手套一天都換3、4套,換完隨便丟;我跟徐明松認識,我們是一起工作過的朋友,也有一起吸毒,他之前有來找過我,我想手套可能是徐明松來找我時從我車上拿走的等語。
五、經查,徐明松於100年7月10日晚上11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宋志軍前往上開農場,徐明松踰越該農場後方之安全設備圍籬進入該農場內,打開農場倉庫之密碼鎖,在倉庫內先竊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接續再使用該鐵剪剪斷而竊取農場所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電線,又徒手竊取其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之物得手後,將上述物品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且隨後有人將前開小貨車駛離現場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且徐明松復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宋志軍離開現場至該處,之後前開小貨車被棄置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前草叢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證人徐明松之證述、證人宋志軍之證述 可佐 (104年度偵字第19130號卷【偵A卷】第74-76、98-101、109-111頁;100年度偵字第19810號卷【偵B卷】第81-83頁;偵緝卷第17-18、32-34頁;本院卷第48-49頁),復有宋志軍所持用之門號與徐明松門號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0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偵A卷第96-96頁背面、偵
B卷第22-26頁),足徵上情為真。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徐明松共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但證人徐明松已然否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而證人宋志軍固然表示除徐明松外,另有他人竊取上揭農場之物品及駕駛前開小貨車離開現場(見偵A卷第99-100、偵B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49頁背面-5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並未看過被告,且證稱:案發當時天色很黑,所以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在偵查中說徐明松的同黨約40幾歲,是聽聲音,聽起來是中年人,我沒有很注意去看該人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49頁),經本院命被告朗讀起訴書讓宋志軍予以辨識聲音,其仍稱:我不太確定是否與該人之聲音相同(見本院卷第49頁),亦難以宋志軍之證詞而認被告即為參與本件犯行。公訴意旨另以上開小貨車內尋獲手套乙只採集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而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查警方於上開小貨車內尋得手套乙只,而於該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前開小貨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04002078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A卷第11-13、19、21-22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被告陳稱:我和徐明松是一起工作過的朋友,也有一起吸毒等語。而徐明松自承於案發前一日曾施用安非他命,於警方查獲時亦遭扣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此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B卷第9、25頁),且徐明松於案發前確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卷第5-5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言並非空穴來風,被告與徐明松既有所往來,徐明松自非無取得被告物品之機會,況觀諸上開手套外觀老舊,其上亦沾染許多污漬,此觀照片自明(見偵A卷第22頁),顯然已經相當程度之使用,難以排除係經被告用畢後任意棄置而讓徐明松隨手拾得。復且公訴意旨認與徐明松共犯本件竊盜罪之人係負責駕駛上開小貨車,但上開手套卻係於前開小貨車副駕駛座門邊尋獲,而證人宋志軍更證稱:徐明松搭載我往新竹縣湖口鄉,之後與小貨車會合,徐明松叫我下車就載送該人離開;該人沒有跟徐明松一起把前開小貨車的東西搬下來等語(見偵A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如依照宋志軍所述確有共犯,但其係負責駕駛前開小貨車,並未協助將竊得物品卸下,且與徐明松見面後即遭載離,實乏將其物遺留在「副駕駛座門邊」之可能。證人宋志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我記得徐明松好像有去開貨車前座的門,駕駛座、副駕駛座的門都有開;他在湖口在載送該人離開又再度回來時有開啟貨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更增添係徐明松遺留在前開小貨車上之疑慮。復綜觀卷內事證,並無於前開小貨車內、起訴書附表所示竊得物品上採集到被告指紋或與之相符之DNA-STR型別,本院實難單憑乙只採集到被告DNA-STR型別之手套而認定被告與徐明松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另證人林雨欣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前開農場失竊之物品,均無以證明被告為本件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本件共同竊取之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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