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2131號、第2134號、第2177號、第2341號、第2840號、第2873號、第2931號、第3286號、第3316號、第3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金成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7號、105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分別判處附表一及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該判決書於106年1月10日送達至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之被告處,由被告簽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2頁)。嗣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8號、第18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06年3月23日送達予另案羈押中之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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