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叁柒公克,使用貳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及海洛因殘渣袋伍包(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肆支、未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姿伶之前科應更正或補充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
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項編號二、第1行原載「104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23日」;「證據名稱」項編號四、末行原載「分勺1支」,應更正為「分裝勺1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年1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60682號函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姿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姿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混置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二案係分別於10
4年4月22日、105年7月29日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1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一級》、11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咸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舊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既應秉「特別法優於普通」之原則,是以增訂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項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顯未兼括「7月1日」該日,進言之,即105年7月1日起及爾後始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咸非屬前揭條項所得排除適用之範疇,準此,則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毒品沒收之規定,顯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禁物」沒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再者,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37公克,使用2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及殘渣袋5包內之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咸為第一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毒品後之剩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悉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或備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則係供舀取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施用,上陳各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均依「新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新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四)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手機1支及SIM卡1張,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次施用毒品有關,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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