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陳風相對人 陳明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十月十三日、十一月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再者,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示,原則上雖應由錄音之法院為准許交付與否之裁定,而本院雖非為上開錄音之法院,但因聲請人在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故本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含證人之證述內容),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自為准許與否之裁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在105年4月14日、5月23日、7月14日、10月13日、1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則陳稱為核對確認相關證人在各該期日陳述之真意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相符,而有聲請各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而就其所稱聲請交付之上開理由觀之,應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各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三、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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