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重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芳 律師抗告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猛揮公司),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請求返還多付之預付款利息。原審法院以兩造簽訂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本契約提起民事訴訟,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被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1、2條記載,工程名稱: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嘉義市○○○路公義路口),有採購承攬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為由。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處理之訴訟事件,已合意由就近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嘉義地院管轄。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應訴管轄)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合意管轄、應訴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應訴管轄之規定,係為訴訟經濟、程序安定性要求所生。蓋受訴法院若無管轄權,則需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除非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否則法院原則上不需職權調查、職權探知,故當事人若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為維護程序安定性及訴訟經濟,即使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依上開規定,受訴法院取得管轄權不當然依照法律規定,亦可因為當事人之意思或態度而取得。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時應予闡明,既然原告已向特定法院起訴,表示原告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願意由該法院審判,只剩被告之意思待確定。被告若與原告合意由受訴法院管轄,受訴法院即因為管轄合意取得管轄權;縱未合意,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直接就本案進行辯論,則受訴法院亦取得管轄權。
三、查,猛揮公司前依系爭承攬契約,以台電公司為被告,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原審卷第49至54頁)。是以,兩造皆明知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紛爭,曾合意以嘉義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訛。然猛揮公司卻逕向台電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願意由原審法院審理之意甚明。台電公司於數次答辯狀、陳報狀,為實體抗辯,亦未抗辯原審法院非管轄法院,原審法院未為闡明,又未定期辯論,即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嘉義地院審理,自有未當。況台電公司已明確表明其真意係同意由原審法院管轄,有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兩造既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楊國祥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曼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