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68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參酌以觀,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未列在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以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相關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否則即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上訴人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非其簽名,亦無收受系爭信用卡。詎原審既未將其親自簽名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筆跡比對後認定相似之記載,亦未就比對結果予其表示意見,逕以肉眼核對筆跡之勘驗結果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77條、第288條、第357條、第359條規定。又被上訴人僅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並未提出簽帳單證明其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違反本法第277條及證據法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逕以肉眼核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筆跡及其親自簽名筆跡,即認該信用卡之申請書申請人欄為其親自簽名;並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即認其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乙節,有違本法第277條、第
288條、第357條、第359條及證據法則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
四、茲就上訴人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指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筆跡非其
簽名,原審未就其親筆簽名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筆跡比對後,將比對結果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判決違法云云。
⒈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法第2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書證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或印跡已足判別者,得以核對筆跡或印跡所得心證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實施鑑定程式,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松郵局立帳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開戶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後,均當庭提示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乙節,有原審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顯見原審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確已提示予上訴人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原審將系爭申請書上之上訴人書寫姓名筆跡及上訴人98年12月23日當庭書寫姓名20次之筆跡自行核對後,認定無論上訴人書寫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尤以「洪」字之「共」字邊,「慧」字之「心」字部之書寫習慣均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甲○○○」之簽名筆跡相同,且已足判別者,依上開說明,原審自得逕以核對筆跡所得之心證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要不得指為違法。⒉次查,參酌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㈡就有關其認定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甲○○○」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佐證,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您的銀行往來狀況』欄所記載上訴人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確係上訴人親自開立之帳戶乙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99年1月8日(
99)兆銀高雄機場營字第2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影本在卷(見原審卷76、77頁)可稽」(見原判決第2頁)等語以觀,原判決已揭示除相關文件之筆跡比對外,尚參考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您的銀行往來狀況』欄所記載金融開戶資料與上訴人之帳戶帳號相符,而為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指原審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申請之依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指稱: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即認定上訴人有刷卡消費,判決違法云云。
⒈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上訴人親自申請一節,業據原審審認如前,則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之證據,而未查證系爭信用卡之簽帳單,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審調查證據有何違法。
⒉其次,參酌原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㈢就其認定上訴
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依據,載明「…信用卡申請書已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地址寄送信用卡及帳單,並無不合。又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則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若對於交易明細無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開消費金額。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寄送信用卡帳單,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應認為原告已依約定合法送達帳單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並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於帳單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爭執,且於95年1月10日,尚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依上開兩造間約定,即應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見原判決第2、3頁)等語以觀,足見原審依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相關規定,認定上訴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亦屬原審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之說明,依上開說明,要難遽指原審此部分認定,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喜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