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6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簽立申請書向伊申辦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5月26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136元未為
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原告應提出伊收受信用卡掛號簽單
及消費簽單以證明伊確實有消費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筆跡並非伊所簽等語,然查: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乙○○○」之簽名筆跡
,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松郵
局立帳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機場分行開戶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98年12月23日
當庭書寫20次之姓名筆跡,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無論其書寫
之運筆方式、筆力輕重、筆順、勾勒、字體型態及神韻等項
,尤以「洪」字之「共」字邊,「慧」字之「心」字部,其
書寫習慣相同,且無扭捏模仿之情,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
,參以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您的銀行往來狀況」欄
所記載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確係被告親自開立之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
雄機場分行99年1月8日(99)兆銀高雄機場營字第2號函
檢附開戶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被
告所簽立。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未使用上開信用卡,原告應提出收受信用卡
掛號簽單及消費簽單以證明伊確實有消費等語。查,依系爭
申請書所載,被告係正卡申請人,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
條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
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
他方式通知貴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第三人之
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本件原
告所請求之款項均係正卡消費,被告雖辯稱非其所申請,然
參照前開說明,該信用卡申請書已對其發生效力。而原告依
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地址寄送信用卡及帳單,並無不合。又
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
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
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
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
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
錯誤,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則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若對於
交易明細無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
開消費金額。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地址寄送信用
卡帳單,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之約定,應認為原告已依
約定合法送達帳單予被告。被告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並未
於各期繳款截止日期對於帳單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告爭
執,且於95年1月10日,尚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被告
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按,依上開兩造間約定,即應
推定帳款通知書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則本件被告迄至原
告提起訴訟後始對帳款通知書之金額質疑,以致於上開金額
之簽帳單均已因逾越保存期限而銷毀,此原告無從提出證據
原本之不利益,自可歸責於被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判決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