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紙、遙控器壹具,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檯單壹紙、遙控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麗宮美妍館」之負責人,甲○○係受僱於丙○○之外場櫃檯接待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負責接待男客並以電話內線通知丙○○,由丙○○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帶領男客進入包廂。二人均明知該館係佯以按摩為名,實則經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詎丙○○、甲○○仍基於意圖營利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4時許,男客乙○○前往上址消費時,由甲○○在外場櫃檯接待乙○○前往該店休息區,並以電話內線通知在內場接應之丙○○,由丙○○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引領乙○○通過暗門進入該店215包廂內等候服務小姐前來,並由丙○○媒介店內美容師 吳玉書 提供乙○○
2小時1,600元之猥褻服務,即從事互相撫摸全身、生殖器猥褻性行為,並進而容留之。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吳玉書與乙○○從事上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檯單1紙、遙控器1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本院以其警詢中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被告丙○○、甲○○及檢察官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店內只有純按摩,美容師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與伊等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麗宮
美妍館」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丙○○之外場櫃檯接待員,每月薪資1萬8千元,負責接待男客並以電話內線通知丙○○,由丙○○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帶領男客進入包廂;男客乙○○於98年12月29日14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在外場櫃檯接待乙○○前往該店休息區,並以電話內線通知在內場接應之丙○○,由丙○○以遙控器開啟暗門,引領乙○○通過暗門進入該店215包廂內,並由丙○○媒介店內美容師吳玉書提供服務;同日14時50分許經警搜索查獲時,乙○○全身赤裸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書、乙○○2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0-13頁),復有本院98年聲搜字第2065號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9日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98年10月28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6-2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14時許進入「麗宮
美妍館」後,由一名小姐接待進入215包廂內洗澡,伊洗完澡後就全身赤裸趴在美容椅上,吳玉書進來後就用手技幫伊按摩全身,按摩完後吳玉書就叫伊翻過正面,吳玉書自己也把內褲及胸罩脫掉,然後就開始幫伊手淫,手淫過程中伊有用手摸吳玉書生殖器及胸部,吳玉書在為伊服務時,215包廂有上鎖;警方查獲時,伊與小姐吳玉書在215包廂內互相撫摸,伊全身赤裸;伊與吳玉書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代價為90分鐘收取1600元等語(偵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吳玉書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1日起受僱於「麗宮美妍館」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在該店內幫客人推拿背部;98年12月29日男客乙○○到該店消費1600元,是由被告丙○○引導進入215包廂,是被告丙○○叫伊至該包廂幫乙○○按摩,215包廂可以由內上鎖,警方於14時50分許查獲時,乙○○全身都沒有穿衣褲;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是乙○○及伊本人等語(偵卷第10-11頁)大致相符,堪認案發時,證人乙○○與吳玉書在「麗宮美妍館」215包廂內,確以1600元之對價進行互相撫摸全身、生殖器猥褻性行為無訛。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麗宮美妍館」在做正常的按摩時,會要求客人穿店內提供之紙內褲,若客人要全裸,伊會跟美容師講說一定要穿,不然臨檢時很麻煩;扣案之遙控器是用來開大廳與包廂間的門,被告甲○○是大廳櫃檯的接待人員,客人來時被告甲○○會打內線電話給伊,伊就會打開大廳到包廂的門,伊再帶客人進包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1、35頁),而被告丙○○既係「麗宮美妍館」之負責人,本件案發時被告丙○○復以遙控器開啟暗門之後,帶領證人乙○○進入可由內上鎖之215包廂,則被告丙○○對證人吳玉書與乙○○進入該店215包廂後,為前揭猥褻性行為之情,殊難諉為不知。況證人乙○○於警方查獲時全身赤裸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若被告丙○○未容任證人吳玉書與乙○○在該店隱密包廂內從事猥褻性行為,受僱於被告丙○○之證人吳玉書殊無可能與全身赤裸之證人乙○○共處密室,是被告丙○○之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伊於案發時在櫃檯接待證人乙○○,伊替被告丙○○媒介男客與美容師按摩,並以內線電話通知內門接應之被告丙○○,由被告丙○○帶證人乙○○進入包廂等語(偵卷第7-8頁),而證人吳玉書在包廂內對證人乙○○為前揭猥褻性服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容任證人吳玉書在包廂內提供證人乙○○前揭猥褻服務行為應有認識,否則殊無先以內線電話通知被告丙○○以遙控器開啟暗門之必要,被告甲○○復參與接待證人乙○○之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共同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丙○○2人對前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是否有
摸吳玉書之生殖器及胸部云云,惟其亦稱:社會上就需要有這些行業來幫勞工階級的人解決生理上的需要;但伊拒絕回答於案發當天去「麗宮美妍館」之目的是否要解決生理上的需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堪認證人乙○○於案發時、地,確曾接受證人吳玉書提供前揭猥褻服務行為無訛,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之詞,殊無可採,亦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
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場所,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而言。至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容留、媒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客
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衡之僅查獲犯行1次,情節尚非重大,被告丙○○為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甲○○僅單純受僱於被告丙○○,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另扣案之檯單1紙、遙控器1具,均為被告丙○○所有,供該店營業、開啟暗門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1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