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8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秋瑩書記官邱明通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只、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伍只、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0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08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06月19日下午05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蕃薯厝14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使其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於97年6月18日下午8時,在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7年06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康名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06公克)、分裝鏟1支,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邱明通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