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0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二、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向原審請求准予更生,原審不查明抗告人多次請求共同協商,均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回(自97年04月28日起至同年06月20日止共寄發三次存證信函請求協商,均遭退件),且其退件之原因乃因銀行公會之申請程序附加多項不合理、不合法之規定,其中以「申請人自行要求退件後,六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為退件理由,更與銀行公會已經改版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根本無法與其達成債務協商之目的等情,率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依銀行公會之要求補正應備文件,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云云,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需提出之文件說明:包括(一)前置協商申請書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三)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四)債權人清冊(五)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
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六)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七)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之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瞭解其收支與財產狀况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或有助於審核程序之快速進行(如固定格式之申請書類,有助提高工作效率),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復多為債務人個人相關資料,由債務人提出較為節省勞費,亦無提出之困難性,故銀行公會此種要求並無不合理、不合法之處,且有助於協商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時,即難認有進行協商之誠意。若因此不能進行協商,應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五、雖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以「申請人自行要求退件後,六個月內不得重複申請協商」為退件理由,與銀行公會已經改版之規定不符,確有不妥適之處。但因本件尚未經前置協商,乃不爭的事實,本院乃發函詢問該行:抗告人如再申請協商,該行是否還會受理?據該行覆稱:「經查債務人已於97年04月23日提出主動撤件,依本行遵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債務人須待180天期滿始可重新申請,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0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應同時協商及聲請更生,須撤回更生之聲請本行方得受理,是其於其後尚申請三次(含97年04月23日共四次),因未屆期間且未撤回更生聲請,本行皆以退件結案。」有該行97年12月23日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依其答覆意旨,在97年10月23日以後,只要無更生事件繫屬於法院,抗告人仍得向該行申請協商,可見並非已無協商之途。
六、本件既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且非已無協商之途,則依前揭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抗告人仍應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其未經前置協商即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即屬不合,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黃瑞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成育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