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正本柒張(編號002264至編號002270)、、空白六合彩簽注單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副本壹張(編號002270),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之⑸「現場照片8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被告乙○○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均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甲○○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及被告2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於7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另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資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正本共7張(按該簽單上記載數字號碼等資料,即NO.002264至NO.002270)、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本,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賭資2,550元,係被告甲○○所有之賭金,為當場賭博之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副本1張(NO.002270),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認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正本共7張、空白六合彩簽注單1本、賭資2,5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09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一段140巷1號2樓之2居高雄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提供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向甲○○簽牌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分為「港號」與「台號」2種,「港號」之玩法係由賭客任意自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簽選號碼後,「二星」每支新臺幣(下同)0.1元,每簽1支,支付賭資8元(即每簽1元支付賭資80元),「三星」則每支0.2元,每簽1支,支付賭資16元(即每簽1元支付賭資8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每支(即每0.1元)可得賭金570元(即每1元可得賭金5,700元,「三星」每支(即每0.1元)可得賭金5,700元(即每1元可得賭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支付之賭資由組頭獨得;「台號」之玩法則係由賭客任意自1至100號共100個號碼中簽選號碼後,每下注1個號碼,支付賭資80元,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所開出之號碼之最後一碼組合之號碼(如:港號開01、02,台號即為12)作為對賭依據,簽中每個號碼每支可得賭金1,000元,若未簽中,則支付之賭資由組頭獨得。適有賭客乙○○於99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上址簽賭「台號」57與58各10支,並當場交付賭資1,600元予甲○○。嗣於99年2月11日17時許,乙○○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副本1張(NO.002270),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高雄縣○○鄉○○路○段○○號,警方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正本7張(NO.002264至NO002270)、空白六合彩簽單1本及賭資2,55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時及本│⑴被告甲○○坦承自98年│││署偵查中之自白。│10月間某日起迄99年2││││月11日17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事實。││││⑵同案被告乙○○於99年││││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上開處所簽賭之事實││││。│├──┼──────────┼───────────┤│2│被告乙○○警詢時及本│⑴被告乙○○坦承於99年│││署偵查中之自白。│2月11日16時40分許,││││至上開處所,向同案被││││告甲○○簽賭六合彩之││││事實。││││⑵被告乙○○已交付賭資││││1,600元予同案被告高││││雪霞之事實。│├──┼──────────┼───────────┤│3│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⑴被告甲○○提供賭博場│││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供不特定人簽賭之事實│││1份。│。│││⑵六合彩簽單正本7紙│⑵被告乙○○簽賭之事實│││(NO.002264至NO.00│。│││2270)。││││⑶六合彩簽單副本1紙││││(NO.002270)。││││⑷扣押物品照片3張。││││⑸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再者,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 劉春梅 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賭博,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甲○○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副本1張(NO.002270)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六合彩簽單正本7張(NO.002264至NO.002270)、空白六合彩簽單1本及賭資2,550元皆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