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撤銷上開緩刑復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見臺中市○區○村○路○○○號前停放之甲○○使用(車主登記為其婿 黃慶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自該車天窗爬入車內,著手竊取汽車音響之際,因觸發防盜裝置引發聲響,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自天窗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進入車內並非為竊取音響,而係因步行至臺中市○區○村○路○○○號前因有毒癮,想找個地方施用毒品,因見該自用小客車天窗未關,因此進入車內以針筒施打毒品,該車內其還留有一個針筒云云,復稱係因當時天氣冷,欲尋找避寒處所,遂自天窗爬入車內取暖及施用毒品云云,繼稱扣案手電筒係其所有,用以進入車內施用毒品照明用,扣案螺絲起子及扳手均非其所有云云,另稱其係遭警方暴力毆打,且在警局時亦遭員警恐嚇,其在警局內復遭手銬腳鐐緊緊銬住,手腳瘀血、流血,且極為酸痛疲勞,警訊筆錄內容被告當然無法瞭解其意,且警員復恐嚇其要在偵訊時承認,如果翻供會收押,因此於偵訊時完全依警察的意思回答訊問云云,又辯稱其因施用毒品記憶不清,警、偵訊供述並不實在云云。經查:
⑴被告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進入車內意欲竊取汽車音響一
節,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時供明,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在臺中市○區○村○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天窗未上鎖,遂爬入車內欲竊取車內音響,其拆音響螺絲時防盜器響起,其一時驚嚇跳出車外,警方即已到達將其查獲,其意在竊取汽車音響而非竊取汽車,且並未破壞門鎖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螺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均為其所有,係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下來的,其車子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因該車天窗未關,而自天窗爬入,其有想偷汽車音響但沒做等語。被告雖辯稱其遭警方毆打施暴恐嚇,方才於警偵訊中供承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查獲警員丙○○於偵訊時證稱警方並未將被告吊起來,且警員將被告帶回警局時還遭抗拒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當警方查獲後欲將被告帶回警局遭被告強烈抵抗,在場二名警員無法制服,猶請另一組巡邏警網到場協助,警方並無毆打恐嚇或刑求被告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內勤檢察官偵訊時稱其在警局內被吊起來,要其承認偷東西,手因為手銬銬住,腳因腳鐐摩擦,手腳都踵起來,警方並未打伊,只是言語說云云,其為警隨案移送偵訊時即稱遭警方刑求,且由檢察官命法醫對之驗傷並拍照,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傷埶照片二幀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即指稱遭警刑求,檢察官並立時查證處理,其供述已非警方所能影響,倘如被告所辯係警員復恐嚇其要在偵訊時承認,因此於偵訊時完全依警察的意思回答訊問云云,衡情被告豈敢違逆警方之意進而為刑求抗辯。且被告於隨案移送偵訊時猶知刑求抗辯,更難認其有何因施用毒品至影響其精神狀況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見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因天窗未關,其自天窗爬入,有想偷汽車音響等語,其同時既為刑求抗辯復供認進入車內意在竊取汽車音響等情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應係真正。是以縱另被告於警訊供述任意性容有存疑之處,惟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任意性當無疑義。
⑵被告於審理中另辯以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係為施打毒品
及取暖,且該車內猶留有其施用毒品之針筒一支,其係步行至現場,並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其係步行至現場,並不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所有云云,惟該車確係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車輛旁邊的自用小客車W四─九四四八號是被告的,當時該車內也有行照,該車是被告駕駛,被害人的車與被告的車距離不到五公尺,當時警方有詢問被告該車是否其開來,被告有承認等語,復有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動畫面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 嗣坦 認該車確係其所有,當日是開該車至現場等語,查被告所有之車輛既在現場,倘被告意欲施打毒品及取暖,何需進入他人車輛內為之。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甲○○及其女 林岱螢 於本審理中證稱事後車內並未看到毒品或針筒等情,益徵被告辯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遺有針筒一節,更非真正。是以被告顯非為施用毒品或取暖進入車內,應無疑義。
⑶被告復辯以扣案螺絲起子、扳手均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螺
絲起子、扳手、手電筒均係其所有,係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下來的等語,而證人即查獲員警丙○○迭於偵審中證稱其有見到被告自天窗爬出將起子、扳手丟出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持上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進入車內。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其與另一名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中市○村○路○○○號有聽到汽車防盜器在響,當時其見到被告從防盜器在響的自用小客車之天窗爬出來,被告帶有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等物等語,被告於凌晨攜帶手電筒進入他人停放之車輛,復持有二支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扳手等物,更難認係為施用毒品或入內取暖。而起子、扳手等物,更足用以拆卸車內音響,是被告於警偵訊供承其進入車內係為竊取汽車音響一節,亦與常情無違。
⑷綜上諸情以觀,本院認被告應係於凌晨見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天窗未關,有機可乘,遂自天窗進入車內,持手電筒照明物色財物,並持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為拆卸工具,欲拆卸竊取車內汽車音響,因觸發防盜裝置,適為巡邏員警查悉,被告未得手倉徨離開之際為警查獲。被告辯以其警偵訊供述不實、其實為進入車內施用毒品及取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五幀在卷可憑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用以竊取汽車音響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其均係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持手電筒照明物色財物,並攜帶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竊取汽車音響,尚未得手即觸發防盜器而為警查獲,顯見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撤銷上開緩刑復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尚未得手所生危害非重、而被害人甲○○復具狀陳稱並無損失,不願計較,請求法院從輕發落等情,有陳報狀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審理中猶砌詞卸責,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