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移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於五年內,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並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某時起,到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九十六小時在同上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 楊振銘 住處查扣一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毛重約一‧八公克),就現場之人均採尿送驗,丙○○之尿液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八時許,經警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尿送驗,尿中驗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㈠右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事實堪以認定。㈡而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呼叫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三、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件在卷可按。㈢再者,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雲所境總字第0九一0一七四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同堪認定。
二、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其先後數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及先後數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㈢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濫用藥物之時間已長,須給予適度之刑事處罰,以補強制戒治之不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㈤扣案之白粉,在案外人楊振銘住處查扣,被告丙○○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難認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乃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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