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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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茲被告間之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是定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進而影響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權利義務之份量,故原告自得依據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又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僅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尤其因而發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因此,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及所有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可參,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可查(6
2.10.30、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三)再者,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光就此點來(縱使兩造間就身份關係之存否無爭執),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
(四)查被告乙○○係原告之母 林秋貴 離家出走後,與別的男人婚外情所生,此有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秋貴可資傳證,亦即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即被告丙○○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被告乙○○之出生日期係在其母林秋貴與配偶即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並為戶籍登記,但被告二人間確實沒有親子血緣之關係,故如不確認其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會影響原告與被告韋炳如間親子權義關係之份量,更何況,被告間並有更正戶籍上所為錯誤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請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秋貴及進行親子血緣DNA鑑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則受此推定之子女,若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丙○○之配偶林秋貴離家出走後,與別的男人婚外情所生,被告二人間並無血緣關係,戶籍資料登記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係虛偽、錯誤的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三件為證。查:依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被告丙○○係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生,生母林秋貴,而被告丙○○於五十六年一月廿日與訴外人林秋貴結婚,迄今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是被告乙○○所由受胎時既在生母林秋貴與配偶即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推定被告乙○○係被告丙○○之婚生子。再查,被告丙○○前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丙○○於本院調查該事件時主張其於被告乙○○出生後約一個月即知其出生等語,本院以其及其配偶林秋貴既未於知悉子女即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令、判例要旨,則被告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丙○○與其配偶林秋貴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而判決駁回其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不合,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一)被告間之父子關係是否存在,是定被告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進而影響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權利義務之份量,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二)原告復主張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不僅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尤其因而發生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因此,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及所有子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就親子身份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可參,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決議可查(62.10.30、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等語。(三)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既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不合,難認有據;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要旨略以,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該判例係就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生父否認,該非婚生子女可提出確認身份之訴而為,原告援引此判例與本案無關;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內容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等語,係闡釋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非謂適格當事人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他人仍得隨時起訴請求確認該親子身分關係,原告前述主張實有誤解。至於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不過因應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應備文件予以規定,非謂當事人可引用該規定逕提本訴,原告上開主張均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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