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癸○送達代收人 莊崇意 相對人壬○○
乙○○丙○○己○○庚○○丁○○戊○○辛○○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甲○○○○○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玖元。
相對人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元。
相對人 張維耕張三河吳碧玉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壬○○等十一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二、四三一四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原告在訴訟進行中減縮對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故請求分割同小段四二地號土地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分擔。另本件分割之同小段四三、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不同,除裁判費部分得就各筆土地分別認定外,其餘如後列附表二編號三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則無從分辨究為何筆土地單獨支出,聲請人復未舉證說明,本院審酌該項訴訟費用既係為訴訟上之必要而支出,即應由分割之同小段四三、一四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各按其受分配土地面積與二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擔之,始屬妥適,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附表一: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三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癸○二七00分之五四三相對人乙○○二七00分之三九0相對人丙○○二七00分之二一九相對人張維耕、張三河、吳碧玉二七00分之一五四八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聲請人癸○六分之一(五四0分之九0)相對人乙○○九0分之二五(五四0分之一五0)相對人丙○○九0分之二五(五四0分之一五0)相對人壬○○五四0分之二五相對人己○○五四0分之二五相對人庚○○五四0分之二五相對人戊○○五四0分之二五相對人丁○○五四0分之二五相對人辛○○五四0分之二五附表二: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四三地號土地部分:
(一)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八千六百三十七元│└─────────┴──────────┘
(二)右開土地之共有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乙○○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三九0,應負擔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四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丙○○應有部分二七00分之二一九,應負擔之金額為七百零一元;相對人張維耕、張三河、吳碧玉等三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為二七00分之一五四八,應負擔之金額為四千九百五十二元。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湳墘小段第一四五地號土地部分:
(一)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裁判費│六千四百十一元│└─────────┴──────────┘
(二)右開土地之共有人除聲請人外,相對人乙○○、丙○○應有部分各為九0分之二五,應負擔之金額各為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相對人壬○○、己○○、庚○○、戊○○、丁○○、辛○○應有部分各為五四0分之二五,應負擔之金額各為二百九十七元。
三、本件兩造應依受分配土地面積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一)計算書:(金額新台幣元)┌─────────┬──────────┐│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繪圖費用││├─────────┼──────────┤│第一審公示送達及登一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報費用││├─────────┼──────────┤│第一審旅費│一千元│├─────────┼──────────┤│第一審郵費│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本件程序費用│九百十八元│├─────────┼──────────┤│合計│四萬四千零六十一元│└─────────┴──────────┘
(二)本件右揭二筆土地之總面積為0.六二六一公頃,相對人丙○○受分配土地面積共0.一0八九五九公頃,佔總面積百分之十七.四0,應負擔金額為七千六百六十七元;相對人乙○○受分配土地面積共0.一二九八七八公頃,佔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七四,應負擔金額為九千一百三十八元;相對人張維耕、張三河、吳碧玉公同共有受分配土地面積共0.一八九三七二公頃,佔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二四,應負擔金額為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相對人壬○○、己○○、庚○○、戊○○、丁○○、辛○○各受分配土地面積0.0一三六九四公頃,佔總面積百分之二.一九,應負擔金額各為九百六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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