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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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六一七號自小客貨車,載運其販賣果汁所餘之廢果肉殘渣十五桶,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往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排水溝傾倒。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九十年十月四下午四時五分許,將其壓榨果汁供以販賣剩餘之果肉殘渣傾倒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往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排水溝,並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並有稽查記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平日以務農為生,因其友人丙○○開設信昌蜜餞行,伊乃向丙○○索要其做蜜餞不要之果肉,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六之二十五號住處,自行以手工將前開果肉壓榨果汁裝瓶準備販賣,為警查獲之廢果肉殘渣,係伊自行以手工壓榨果肉後所產生之廢殘渣,伊係為自己處理廢棄物,並非為他人處理廢棄物;又伊係於務農之餘,圖以手工壓榨果肉製造果汁販賣,並未設立公司、商號或工廠,應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等語。
四、經查:(一)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前揭規定於修正後,分別移置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揆之前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立法用語,足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均係指行為人從事為「他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而言甚明,否則即無於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另就事業機構(修正前)、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修正後)設立處罰規定之理。(二)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往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排水溝處,為警查獲其任意傾倒廢果肉殘渣於前開排水溝之際,現場有十五桶及二個塑膠簍子之廢果肉殘渣,其中已有五桶及二個塑膠簍子之廢果肉殘渣,已由被告傾倒於前開排水溝內等情,固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稽查紀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惟上開被告載往前揭排水溝處之廢果肉殘渣,係被告向其經營蜜餞行之友人丙○○索要,經丙○○同意免費贈與被告,由被告在其住處自行以手工壓榨果肉,並將壓榨後之果汁裝瓶供以販賣,被告並非受丙○○所託而代丙○○處理廢棄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認定無訛。是被告所傾倒之前開廢果肉殘渣,係其自行以手工壓榨製造果汁供以販賣所產生之廢棄物,被告將前開廢果肉殘渣載至為警查獲地點傾倒於排水溝內,係為自己清除廢棄物,並非為他人而為清除一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雖自承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然因被告係為自己處理廢棄物,核即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構要件未符,而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容有誤會。(三)再被告前揭行為,雖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罰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是否會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而須變更法條加以裁判,於本案仍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二者之行為態樣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其處罰之主體,因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之規定,而就該法所稱之「事業」之範圍為限縮規定,其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舊法係以營利之「事業機構」為處罰主體為狹。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復查被告在其住處,自行以手工壓榨果肉製造果汁供以販賣,並非前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於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事業」,被告因此所產生之廢果肉殘渣,僅屬「一般廢棄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甲○○、 林文彬 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一四二四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一九二0七號(公告指定廢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四八六五號(公告增列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事業)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在其上址住處,自行以手工壓製果汁供以販售之營利行為,既非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事業」,被告自非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處罰主體;換言之,被告上開行為,因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已就該法所稱之「事業」範圍為限縮之規定,而非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罰主體之「事業」,其行為係屬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不罰之行為(仍有行政罰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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