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雲監五字第駕裁72─ZC0000000號裁決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舉發單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倘不能依前開方法送達時,可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又倘有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示情形者,方可依申請或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C6─106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並指定應到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受處分人未向雲林監理站提出陳情亦未繳款結案,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具裁決書並依其車籍地址送達,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新臺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應無不合等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謂: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結婚後,即與妻子 林慧縫 居住於雲林斗六市○○街○○號五樓,此期間並未收到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二一五公里處超速之罰單,即受處分人並非不繳罰鍰,係因未收到罰款通知單所致,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前揭通知單於同年七月七日,以掛號郵寄與受處分人登記之住所即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埤頭五八號,固有國道三隊員林分隊函送之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影本乙份可稽,已經本院函查在案,有該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國三交訴字第0920000240號函可參。惟查,上開大宗掛號函件交寄聯,僅能證明本件違規通知單確實有寄發,至該通知單是否寄達?何時寄達?是否經受處分人本人或其同居之人受領?非無疑義。再者,裁決書與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送達,乃分屬二事,尚難以裁決書經合法送達,而推定舉發違規通知單亦經送達,是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本件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與受處分人,則上開裁決處分,即有瑕疵,其本件裁罰自有未洽。是異議人之本件異議,認原處分機關不應加倍處罰,其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就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違誤致裁決程序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俟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