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六九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身藏柴刀於身上之夾克內,於訴外人 龔家澍 家前遇見原告,竟取出柴刀連續砍殺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Ⅹ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7Ⅹ1公分),及右腹擦傷等多處險些致死之傷害,經龔家澍制止,原告才免於一死,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詳查而認被告僅普通傷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⑴醫藥費:原告因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二千三百八十元。⑵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身受多處傷害,手部迄今尚無力且時常酸麻痛,精神不繼,身體虛弱,聲音沙啞,有住院一天,案發日迄今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工作或承攬工作,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計三個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約一萬三千元,承攬工程營利所得每月約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得請求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九十年間因傷休息以致無所得。⑶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殺害造成嚴重傷害,身體及精神均感莫大痛苦,案發後被告迄未致歉,亦無任何悔意,原告之配偶 廖月雲 眼見原告受傷治療仍未痊癒,因此落淚,更令原告感到心酸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以上合計為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收據正本八件、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事實經過係案發當日被告攜帶柴刀欲前往菜園除草,不料與原告相遇,兩造素來因公共設施使用問題多有不睦,當時原告在言語上多有挑釁,進而彼此相互扭打,被告年事較高且體型瘦弱,遭原告扣勒頸部而居於下風,被告即表示身上有帶柴刀,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施暴,否則將持刀反抗,原告竟又戲謔被告不敢動手,被告則為求脫困且不堪原告言語挑釁,故於後續扭打中以柴刀割傷原告,此乃為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情事,然防衛情狀及防衛行為確實存在,原告於案發當日入院縫合傷口後,翌日即離開醫院,原告扭曲事實,企圖使被告負擔殺人未遂刑責,請鈞院明察。
(二)又被告年事較高且體型瘦弱,遭原告扣勒頸部難以呼吸,經被告警告將使用柴刀解困時,原告未與理會更以言詞譏笑,以致被告發生正當防衛持刀割傷原告情事,就被告而言,此等防衛行為應屬適當,應無防衛過當情事,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原告所為傷害行為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巴及頸部皮下出血、左側胸部挫傷,原告之惡性重於被告,原告應負七成過失。
(三)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對照原告門診及門診收據,其中夾帶二張診斷書費之收據,因診斷書已表明「非訴訟用」之文字,顯與本件醫療費用無關,應予扣除。另原告雖稱迄今手部無力且時常酸麻,精神不繼,身體虛弱,聲音沙啞云云,均為原告之主觀感受,如何作為請求依據?且被告之防衛行為僅導致原告頭部及手部受傷,傷口是否嚴重到有原告所述之症狀,並非無疑,原告未提出訴訟用診斷書以佐其說,而原告長年聲音沙啞眾所週知,與本事件無關。原告又稱無法工作請求三個月所得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須經長期治療或導致無法工作,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況且原告案發當日至醫院縫合,翌日隨即出院,門診期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三日,顯非嚴重而須時常回診之傷害,並非不能工作。原告所經營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是否果有三個月期間均無工程承攬而無收入,應可向會計師詢問。而原告主張其月薪一萬三千元,扣繳單位即為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則該工程行是否因停止營業而未發薪水給原告、原告之配偶或其他員工?亦有待查明。如該工程行因停業而減少之人事費、業務費及相關費用,亦應先行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案肇於原告之挑釁及施暴,致被告採取正當防衛行為,被告不應被歸責,且被告亦曾前往探視致意,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傷害,至於原告對其配偶難過之不捨情緒,不應轉嫁要求被告補償,否則即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告因本案所受傷害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二百三十元,顯見其所受傷害程度並不嚴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中,被害人醫藥費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三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各請求慰撫金二萬元及三萬元仍嫌過奢之事實,原告請求巨額慰撫金殊無足採。被告係退伍多年之老榮民,案發時為七十九歲,無謀生能力且無資力,家境貧苦且須扶養數人,對於原告引起本件訟累甚感無奈,請鈞院儘速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五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刑事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偵查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兩造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減縮利息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原告減縮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柴刀連續砍殺原告,致原告身受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右腹擦傷等多處傷害,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其受原告挑釁進而扭打,經要求原告停止施暴,原告竟又言語戲謔,致被告採取正當防衛行為,原告之惡性重於被告,被告不應受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持柴刀獨自外出欲前往菜園工作,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二號時,與原告相遇,原告即一手掐住被告之頸部,另一手持鐵製鉗子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下巴及頸部皮下出血及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受原告不法之侵害,隨手取出柴刀防衛反擊,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10Ⅹ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7Ⅹ1公分),及右腹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手上之老虎鉗已掉落,並流血倒地,被告仍持柴刀追打,經路旁住戶龔家澍制止後罷手等事實,業據證人龔家澍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係於遭受原告之不法侵害後,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柴刀反擊原告,應堪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連續砍殺原告云云,固無足採。惟被告持刀朝原告頭部砍擊後,原告手上之老虎鉗已經掉落並跌坐於地上,客觀上原告已明顯居於難以回擊之劣勢後,被告竟仍持柴刀追打,且被告於防衛過程中持刀傷及原告之部位遍佈頭、手、身體右側,直到證人龔家澍喝止後才罷手,足見被告之防衛行為已屬失控而逾越必要之程度,而有傷害原告之意欲,故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於醫院支出醫藥費二千三百八十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診斷書費與本件醫療費用無關等語。經查:本院核閱原告提出門診收據八張,除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診斷書費一百元,因原告於同日另已支出診斷書費五十元,故此項支出已非證明損害所必要,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為原告自費繳納,其中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診斷書費五十元,為證明損害所必要,均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能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迄今,手部無力且時常酸痛,精神不繼,身體虛弱,聲音沙啞,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計三個月,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約一萬三千元,承攬工程營利所得每月約九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合計請求三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主觀感受不能作為請求依據,且被告之防衛行為僅導致原告頭部及手部受傷,傷口是否嚴重到有原告所述之症狀?是否須經長期治療或導致無法工作?均未見舉證,原告案發當日至醫院縫合,翌日隨即出院,門診僅四次,顯非嚴重而不能工作,原告所經營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是否果有三個月期間均無工程承攬而無收入,該工程行是否因停止營業而未發薪水,均未提出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為一十八萬元,經營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為一百一十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固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依此計算平均每日所得為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本件受有傷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住院一天,為原告所自認,原告住院期間顯然無法工作,此一期間請求其所減少之收入為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三千六百三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出院以後至六月十八日,此一期間原告既已出院,則其是否仍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則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經營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其妻廖月雲亦參與該工程行之營利並受領薪資,有前揭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佐,原告之妻既能參與工程行之營利並受領薪資,則原告其職業之性質是否具有專屬性而不可替代,已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工作專屬性一節亦未舉證,故原告是否確已無法從事經濟活動因而造成營業損失,尚屬有疑,故此段期間即不得請求減少之收入,原告逾三千六百三十八元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慰撫金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不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000年00月0日生,國小畢業,經營統一土木包工業工程行,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兩棟、土地四筆,其身受此等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被告係00年0月000日生,陸軍士官學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一筆,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五號偵查卷宗內)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出手傷人於先、被告防衛過當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應以三萬元為相當。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認慰撫金二、三萬元仍嫌過奢等語,惟判例當時(六十八年)與現今之國民經濟及生活水平情形已顯然不同,自不能再以二十餘年前之慰撫金金額作為檢視現今衡量慰撫金之標準。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右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二千二百八十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三萬元,以上共計三萬五千九百一十八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