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七住宅大門,因故發生爭執,丙○○竟起意傷害乙○,徒手摑打乙○之左右耳光,並勒住乙○的脖子往牆角撞,致乙○受有枕葉頭皮裂傷4×0‧5公分、背部挫傷瘀2×2公分,及後頸部、胸前均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㈠乙○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件,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檢驗,檢驗結果
為「枕葉頭皮裂傷4×0‧5公分、背部挫傷瘀2×2公分」(分局卷)㈡又自分局卷內之乙○受傷的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彩色照片列印本,可以看出
告訴人後頸部、胸前均瘀血,應是因為驗傷時穿著高領的衣服,才漏未檢驗到的。
㈢乙○於審理中作證,指訴其所受上述傷害,係因「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晚上
十一點左右,孩子在客廳看電視,我坐在門前矮椅子剪指甲,丙○○到我面前蹲下來問『‧‧為什麼還在門口剪指甲?』我回應『我知道,指甲剪完就進去了。』丙○○怒氣出現,低吼著『妳到底要怎樣,什麼意思?』我再回答『沒有,我指甲剪完就進房。』同樣的問話、回答重複兩次,第三次他就動手將我從矮椅上提起,先左鉤拳、右鉤拳打,再勒住我脖子往牆角撞,我此時感到有水柱從我背後流過卻不知痛,他邊打邊自語『我打乎妳死,做某不像某,做什麼 曉某 ,無打妳不知通驚,今仔日打乎妳死。』再勒住我轉身再往牆上撞,又提腳從我腹部踢來,我撞到鞋櫃,整個人因而背部抵著鞋櫃跌倒,爬起來時,才看到一道血柱已流到腳踝,我將血柱清楚讓他看到,說『流血了,還要打嗎?』這時,我的頭髮及背部全濕了,他又說『妳不要惹我喔,我要,就不打人,要打,就打不停。』我到雲林省立醫院,縫了十一針。」(本院卷第一六、二四頁)㈣被告丙○○辯稱「爭執是沒有錯,我是有打他的嘴巴,拉扯間有推他,可能是
我力量比較大所以他就撞到牆,不是我故意要抓他去撞牆。」
二、法官認為,告訴人後頸部、前胸的瘀血,若非被告用力勒,難以想像該瘀血是如何造成;被告所辯拉扯的情節,應不致於會造成這樣的傷害。而告訴人枕葉頭皮裂傷,業如前述;又分局卷內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之彩色影片列印本,顯示牆上沾有血跡;再者,被告也承認告訴人的頭部有撞到牆;綜合這些資料看起來,告訴人枕葉頭皮的裂傷,應該是告訴人作證時所說的「被告勒住告訴人脖子往牆角撞」所造成的。至於其餘情節,被告也已承認,且有驗傷診斷書可證,已經可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㈡法官審酌:⑴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⑵感情的事情,固然不易論斷是非,因為感情的紛爭,導致的情緒反應,也是如此。然而,逾越了爭吵的界限,使用暴力處理感情紛爭,卻是不易節制、十分危險之事,告訴人的枕葉頭皮裂傷,雖是輕微的外傷,惟在生命中樞的附近,即是令人憂心的。⑶告訴人與被告供稱其他們已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判決離婚確定,小孩監護權歸被告,告訴人則有探視權等語,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列印本在卷可參。法官認為兩人來日還會再碰面,或許可能偶而會再起爭執,法官要在本案中動用徒刑,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望藉此督促被告謹記不要再有盲動的行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之罰金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