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4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黃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
同)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67%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
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
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附表:
┌─────┬─────────────────┬───┐
│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
│40萬9870元│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12.67│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