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59號上訴人 廖德根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商桓朧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上訴人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間陸續簽發如原法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嗣經兩造於86年間達成協議,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清償上開票據債務,被上訴人明知伊已為清償,竟於8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致原法院核發88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並執以向法院聲請對伊財產假扣押執行,查封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42分之87),至遲於88年8月10日已查封完畢。被上訴人復於88年8月3日利用伊未居住在戶籍地,明知伊已清償全部債務,且部分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原法院經一造辯論後,以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票款357萬5,00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據債權)。惟因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間始起訴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及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迄至102年始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該案原債權人業經撤回強制執行聲明),乃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自82年起,以投資購買土地辦理合建並可分享獲利為由,陸續向伊小額借款,並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或本票擔保。迄至87年4月1日,上訴人一共向伊借款607萬5,000元,僅於86年3月間清償250萬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伊357萬5,000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間曾有協議乙節不實,且此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顯非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不符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87年10月1日,上訴人曾親筆書信表示「還尚欠的借款部份必定如數清償,決不食言」。兩造於訴訟前本即來往密切,伊假扣押上訴人不動產,係伊事先告知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伊為之,所為假扣押查封迄未撤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時效仍中斷。且兩造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仍有來往,多次向伊承諾還款,其中分別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底,兩造與訴外人 廖定霖 相約見面,討論上訴人土地合建事宜,上訴人表示土地談妥後,很快可以還款,請伊勿拍賣土地,並表示欠款除本金外,連同利息一併計算,最後乙次見面則於98年12月10日,因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 北執義 9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即對上訴人土地之拍賣通知(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通知),經聯絡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未收到通知,故伊影印該通知書後交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儘速處理,上訴人亦予允諾盡快還款,顯見上訴人承認債務,消滅時效自當每次承認後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7張本票已屆期為由,於88年1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准予假扣押。嗣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分之87),經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3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1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被上訴人又於102年9月16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0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系爭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票據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均在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罹於時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兩造於86年間達成協議,由伊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清償系爭票據債權云云,除為被上訴人否認曾達成協議外,姑不論關於有無協議部分是否真正,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屬無據。
㈢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亦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應認該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故被上訴人辯稱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等語,尚非可採。
㈣另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亦為民法第137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起訴
請求,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於89年1月4日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57頁),則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債權之時效,依上開說明,即應自系爭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
11、12月間均因承認系爭票據債權而生中斷時效等語,亦據其舉證人廖定霖、 蔡秀美 為證。證人廖定霖證稱:伊於89年在南科蓋聯電廠的時候認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92年4月19日,因為伊當時在大陸蘇州工作,前妻一直要求要離婚,所以回臺灣辦離婚,伊於92年4月18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說心情不好,被人家欠錢,表示上訴人有一塊地,欠被上訴人錢,現在在找人蓋房子。被上訴人問伊有無興趣和上訴人見面,即於92年4月19日星期六在臺北市○○路一家咖啡廳見面,伊之所以記得係是因為伊於92年4月17日和前妻離婚,伊記得是兩天後和上訴人見面,當時只有伊與兩造在場,伊當時是在華熊營造公司擔任工事長,一開始談,上訴人持一土地權狀,問伊公司有無興趣。伊表示公司沒有興趣,因上訴人只是有應有部分,但確實地點不太記得,只知好像在新生南路附近,因時間太久了。當時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要錢,伊聽到上訴人說會處理,只要土地處理完後,錢就會還被上訴人。第二次與上訴人見面是在97年3月底,當時被上訴人先生過世,伊去上香,上香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欠錢一直未還,要約上訴人出來,這次見面是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一直表示要蓋合建,但怎麼這麼久,因為被上訴人說伊比較懂營建之事情,希望伊可以去聽聽上訴人怎麼說,看上訴人是不是在騙他。當時是約禮拜六,好像是97年3月29日,約在西門町的一個茶樓,當天其實就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錢,表示上訴人一直拖,而且現在錢越來越薄,上訴人欠這麼久,被上訴人說拿到錢也不值錢了。上訴人就說快好了,等談成之後,除了還錢之外,還會再補償被上訴人,不會讓被上訴人吃虧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71頁),參酌證人廖定霖曾於92年4月15日入境,於92年4月22日出境,另於97年2月15日入境後,係至97年7月14日出境,而被上訴人之子係經生父認領,其生父確實於97年3月25日死亡等情,有證人廖定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80頁),復參酌證人廖定霖結證時,與本案兩造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所證無偏頗不實之處,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廖定霖竟能清楚記憶多年前之見面時間,又與被上訴人事前討論,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就特定事件之記憶程度,端視事件之特殊性、證人自身記憶能力、是否有反覆回憶事件內容或受相關景物觸發等眾多因素而定。而證人廖定霖就上開與上訴人見面之時間已證稱係為與前妻辦理離婚而回台數日後見面,及係替被上訴人之先生(按應指被上訴人其子之生父)上香後而見面,是證人廖定霖就該等時間尚有記憶,難認與常情有違。復審諸證人廖定霖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縱然其於事前有以其他方法回憶證述內容,若無其他特殊事由,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廖定霖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其證詞有何與客觀證物或經驗法則不符之處,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另證人蔡秀美亦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姊姊,與上訴人於70幾年時第一次見面,之後被上訴人向伊借錢,說要和上訴人買小塊地投資來蓋房子,並說那塊地有很多人,要統合,需要週轉金就對了,伊就跟被上訴人說反正伊是借款給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收到行政執行署催錢通知,因為被上訴人有設定抵押,伊與被上訴人即依地址所載之德惠街去看,該地址是財政部還是什麼催繳之地方。看完後即打電話給上訴人,並約在古亭捷運站附近,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影印壹張給其,伊與被上訴人還向上訴人表示到處欠錢欠這麼多,但都未還。上訴人即說現在已經在和美孚建設談合建事情,談得很不錯,近期會有錢進來之消息。伊有查過單子,是89年底之事,後稱因89年迄今已10餘年,不可能10年餘年未見,有可能是98年間,要看單子才能記得,當時沒有講到錢之數目,但上訴人說他很積極處理,並說欠錢一定會還。單子是原審卷第58頁所附行政執行署拍賣通知,接到這單子後伊等才去查,之後就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義9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衡諸證人蔡秀美雖為被上訴人之姐,惟與上訴人亦無怨隙,尚難僅憑證人蔡秀美與被上訴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即遽認其所證必有偏頗;況證人蔡秀美已於開庭時說明其最後一次見到上訴人時間要看單子才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衡情證蔡秀美於證述前段所證稱其係於89年底見到上訴人乙節,核係其記憶錯誤所致,再參酌行政執行署拍賣通知確係於98年11月26日行文,一般人接獲上開單據,詢問債務人相關事宜,乃事所常見,堪認證人蔡秀美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98年間接到單子後,其與被上訴人曾見過上訴人,上訴人並允諾還款等語,即屬非虛。是由證人廖定霖、蔡秀美上開之證詞,足認上訴人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1、12月間兩造協調系爭票據債權債務清償事宜時,確有承認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並請求緩期清償,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是本件債權之時效因債務人即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11、12月重新起算5年,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