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趙廷)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
3月3日晚上8、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
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851號卷第30、36、37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8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毒偵字第1718號卷第8、1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而於9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8號、第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95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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