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則於民國(下同)
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及3月確定(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488號判決);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10月9日施用一、二級毒品,96年12月19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97年1月7日確定(然被告拒不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97年3月5日始緝獲送監執行)。
㈡甲○○明知自己仍有毒品前案未經執行,竟不思悔改,於97
年3月4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之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7年3月5日8時10分許,因上述執行案件被通緝,經警
方逮捕歸案,經員警採尿送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2年2月5日至同年10月2止,多次施用海洛因,92年9月2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於93年1月13日及同月30日,施用海洛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93年4月17日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3年度彰簡字第488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3月4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從未下定決心戒毒,
尤其逃亡期間繼續吸毒,惡性非清,被告自述因多次服刑導致離婚,前妻及兒子均已多年不往來,毒品害人妻離子散,被告顯無覺悟,又被告自述擔任水泥工為生,家境小康,家中尚有母親共同生活等家庭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